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可帅,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强奸罪,2007年11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2月2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进勇,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鹏飞,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从河南省豫中监狱羁押至封丘县看守所。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鹏飞、郭可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可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郭可帅、高鹏飞在封丘县城关镇南干道与幸福路交叉口盛世国际歌厅门口无故对盛世国际歌厅保安王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头部、面部多处损伤。王某甲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205病房治疗时,郭可帅又指使高鹏飞用水果刀将王某甲腹部扎伤。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郭可帅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甲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可帅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郭可帅、高鹏飞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可帅因犯强奸罪,2007年11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鹏飞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解回函,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高鹏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从河南省豫中监狱临时离监羁押至封丘县看守所。 5、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可帅于2014年1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 6、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高鹏飞使用的作案工具未找到。 7、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可帅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可帅的行为表示谅解。 8、证人证言 证人贾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4日2时许,在盛世国际门口,郭可帅用脚将王某甲跺倒,郭可帅和高鹏飞朝王某甲身上和头上拳打脚踢,高鹏飞用砖头拍到王某甲头部。王某甲被送往医院后,郭可帅指使高鹏飞将王某甲的肚子捅了两刀。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14日2时许,在盛世国际门口见到一个瘦高个男孩(高鹏飞)用砖头朝王某甲头上拍,郭可帅用脚朝王某甲头部跺,其和贾某某拦住不让打,后将王某甲送往医院。 证人李某某、樊某某证言,证实在盛世国际门口保安王某甲在地上躺着,左眼眶流血了,郭可帅和一个高个子男手里拿个半截地板砖头。 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2年9月14日两点左右,在盛世国际门口郭可帅和其他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后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包扎,其躺在病房睡着了。到了五点左右,感到肚子很疼,赶紧叫陪护贾某某,贾某某说肚子被捅了两刀。 10、被告人高鹏飞、郭可帅的供述 被告人高鹏飞供述,2012年9月14日2时许,郭可帅在盛世国际歌厅门口和一个保安发生争执,其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砸了保安的头。保安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受郭可帅指使,其到病房将保安的肚子上扎了一刀的事实。 被告人郭可帅供述,2012年9月14日2时许,其在盛世国际歌厅门口和一个保安发生争执,高鹏飞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砸了保安的头。保安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其给高鹏飞打电话说那个保安想讹钱,让其过去。高鹏飞到医院用刀扎伤那个保安的事实。 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王某甲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九年,依法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郭可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郭可帅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可帅上诉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郭可帅的犯罪情节、后果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所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可帅、原审被告人高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可帅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