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东孝(曾用名马军孝),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1990年2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月31日被假释;199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奸淫幼女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6年12月17日被假释;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东孝犯盗窃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东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东孝窜到获嘉县博苑律师事务所内,盗窃佳能牌相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二台、现金20000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7961元。案发后,已追回现金14000元、一部佳能相机,并发还被害单位。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博苑律师事务所张某甲的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佳能照相机的发票;受理案件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2、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马东孝窜到获嘉县建筑节能行业协会内,盗走一台惠普牌打印机、四把不锈钢椅子、一台晶弘牌冰箱,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090元。案发后,一台惠普牌打印机,四把不锈钢椅子,一台晶弘牌冰箱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获嘉县建筑节能行业协会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购买电脑、打印机、晶宏牌冰箱、椅子的证明材料及出库单据等书证;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3、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马东孝窜到获嘉县阿娜隶奶疗国际名店内,盗窃走吸尘器一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元。案发后,吸尘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春娟的陈述;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4、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马东孝窜到获嘉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两台“格力”牌空调、水准仪1台、水准仪三角架1个。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170元。案发后,空调、水准仪、三角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风翔的陈述;获嘉县富鸿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水准议、电脑材料、空调机等物品的购货发票等书证;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5、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马东孝窜到获嘉县位庄乡陈位庄村村北,将“中国联通”营业厅的窗户撬开,盗走天语牌手机1部、HTC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130元。案发后,被盗的三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位庄乡联通公司营业厅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6、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东孝窜至获嘉县东环路居民岳某某院内,盗走80厘米×80厘米的锦寓牌瓷砖22箱,30厘米×45厘米的时代牌瓷砖6箱。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共价值2196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仝某某的证言;瓷砖的出库单据等书证;受案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7、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马东孝窜至获嘉县城东,将东橱橱柜商店的窗户撬开,盗走一台康佳KC530抽油烟机、双水盆一个、康佳全自动燃气热水器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电炒锅一个。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3400元。案发后,已追回一台抽油烟机、一个水盆、一台然气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个电炒锅,并发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8、2012年3月9日夜,被告人马东孝窜至获嘉县城东羽毛球健身中心场内,盗走十字绣二个。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元。案发后,被盗十字绣已追回。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9、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马孝东窜至获嘉县城东羽毛球健身中心内,盗走16双羽毛球鞋。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858元。案发后,已追回16双羽毛球鞋,并发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运动鞋的购货票;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10、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马东孝窜至获嘉县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内,盗走空白残疾证10本。案发后,已追回空白残疾证10本。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购买电脑的发票;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11、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东孝窜至获嘉县凯旋路中段,将路东香格里拉超市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咖啡色双肩背包一个。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元。案发后,双肩背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12、2012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马东孝窜至获嘉县城区景园小区东门,将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门撬开,盗走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一体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27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某的陈述;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13、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马东孝窜到获嘉县城区名门世家小区内,将业主郭某某停放在4号楼楼道口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购买摩托车的购货票;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1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东孝窜至获嘉县北坏路中段,将中和镇小官庄村村民徐某某在路北的仓库门锁剪断,进入仓库内盗走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案发后,已追回一辆三轮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15、2012年1月20日夜,被告人马东孝窜至获嘉县凯旋路北段路西,将沃德生态散热器门市场部的门锁撬开,进入门市部内盗窃走不同型号的散热器34箱,壁挂炉1台,温控阀24个,管件4箱。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2756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购货出库单据、购货清单等书证;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16、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东孝窜至获嘉县温馨家园小区,将业主贾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6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东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购货发票、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 综合证据:证人刘芳、樊存哲、沈宏云、赵光明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马东孝的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人民法院(1995)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人民法院(1996)获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信息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东孝盗窃作案16起,盗窃物品共价值82946元。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东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东孝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实施盗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东孝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实施盗窃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16起犯罪中,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大量涉案赃物,与被害人报案所陈述的被盗物品清单核对一致的,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最终认定其盗窃作案16起,盗窃物品价值82946元;且在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犯罪中,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与其所穿运动鞋、皮鞋鞋印的花纹种类一致,第四起犯罪中,侦查机关所提取的被告人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帽子,经与其血液进行对比鉴定结论为系其所留在现场的帽子几率大于99.99%。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在对其所犯盗窃罪的数额、情节认定上,已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本人的前科等情况,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东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东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海燕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