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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任跃良、乔伯威、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跃良。 原审被告乔伯威,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跃良。
原审被告乔伯威,男。
原审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伯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跃良、原审被告乔伯威、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9时00分,衡三伟驾驶豫H75823/豫HW053挂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宋楼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罗进华驾驶的豫GQ046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跃良及张杰如、段松堂、张开放、张维俊、田全、段录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原新区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衡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跃良及张杰如、段松堂、张开放、张维俊、田全、段录堂无事故责任。任跃良受伤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44956.95元。任跃良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任跃良女儿任佳彤于2005年7月1日出生,父亲任文之于1945年6月28日出生,母亲苏运荣于1945年6月28日出生;任跃良兄妹三人。任跃良右下肢损伤伤残经鉴定为十级,颈椎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一年;其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骨折处内固定的费用为6000元。庭审中任跃良撤回对衡三伟的起诉。另查明:豫H75823/豫HW053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乔伯威,该车挂靠于金路公司,主挂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衡三伟系乔伯威雇佣司机。乔伯威已支付任跃良2200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任跃良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应赔付的数额。金路公司系豫H75823/豫HW053挂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跃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44956.95元、误工费6060元(8475.34元÷365天×261天)、护理费19612元【住院期间(29041元÷365天×32天×2人)=5092元+出院后(29041元÷2)=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残疾赔偿金18645元(8475.34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7323元【1、(任佳彤:5627.73元×9年÷2人×11%)=2785元;2、(任文之:5627.73元×11年÷3人×11%)=2269元;3、(苏运荣:5627.73元×11年÷3人×11%)=2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13746.9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任跃良医疗费2500元(该限额需承担7人的医疗费,现下余25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任跃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8640元,任跃良下余损失49896.95元,应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10元由乔伯威承担,金路公司连带赔偿。因乔伯威已支付任跃良2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710元为19290元。对于乔伯威已超赔付的1929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任跃良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乔伯威。庭审中任跃良撤回对衡三伟的起诉,原审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跃良各项损失611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任跃良各项损失30606.95元(已扣除乔伯威超赔付的192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任跃良负担50元,乔伯威、金路公司负担2404元。
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任跃良的误工期限261天过长;经鉴定任跃良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对此未乘以30%的系数错误;任跃良的颈椎此前就有伤,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审酌定任跃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多判令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的22487.92元予以改判。
任跃良辩称: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伯威、金路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任跃良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原审认定任跃良261天的误工期限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任跃良在原审提交的关于其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应任跃良的申请,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原审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专业机构评定作出的科学意见,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也未向原审申请对该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对任跃良的误工费自任跃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受伤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关于任跃良在原审提交其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审认定任跃良误工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关于任跃良出院后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根据该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经鉴定任跃良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一年。故原审对任跃良出院后一年的护理人员按照壹人确定,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再乘以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0%的系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酌定任跃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任跃良的伤情经原审委托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乔伯威雇佣的司机衡三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跃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任跃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