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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李文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玉,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玉,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人保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称人保新乡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30日(2014)红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河南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被上诉人李文玉的委托代理人侯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李政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李文玉在人保河南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编号为2012-410700-432-01523168-6,保险金额20000元,年缴费46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6月29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29日,李政向人保河南公司交纳保费4600元。2013年5月18日,李文玉因急性心肌梗塞在修武县公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2013年7月30日,李文玉向人保河南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保河南公司以李文玉(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为由拒赔,之后,李文玉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人保河南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李政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李文玉在人保河南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编号为2012-410700-432-01523168-6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8日,李文玉因急性心肌梗塞在修武县公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李文玉要求人保河南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保险理赔重大疾病范围、保险责任的范围,应予支持。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形为由拒绝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人保河南公司以李文玉(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为由拒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文玉诉求人保河南公司赔偿其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文玉要求人保新乡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玉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李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河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人保河南公司负担。
人保河南公司上诉称:李文玉已患高血压、冠心病10余年,在投保时刻意隐瞒,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足以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人保河南公司在李文玉申请理赔时,了解到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向其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及拒绝赔付通知书,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人保河南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人保河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文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文玉及原审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庭审中,一、李文玉辩称,本案保险合同办理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仅是让李文玉之子李政交付了身份证和第一年保费,就未曾见到过李文玉,也未曾询问过李文玉和儿子的身体情况,投保单上签名不是李文玉所签,甚至保险单记载的电话号码既不是李文玉的,也不是李政的。因此,不存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保河南公司所称本案保险合同解除不成立,该公司仅提供一个快递单复印件,没有收件人签名;李文玉也根本未收到和见到过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拒绝赔付通知的邮件。原审判决人保河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二、人保新乡公司表示,对于本案所涉事项,自己与保河南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据该法条规定可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系投保人所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本案中,人保河南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因此,其所称李文玉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保河南公司就其所称已向李文玉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及拒绝赔付通知书一事的举证,仅是一份快递单的复印件,其中未记载寄件人姓名及寄出日期,也未记载有收件人签名,在李文玉否认曾收到该邮件情况下,人保河南公司并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因此,原审判决人保河南公司未行使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无不当。综合上述,人保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