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西台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尊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鹤,男,住新乡市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全余,男,住新乡县。 上诉人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云鹤、原审第三人张全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云鹤于2011年9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鸿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16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月28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鸿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追加张全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鸿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全余以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星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图示的建筑安装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维修;工程总价款暂定为约贰佰肆拾伍万元(¥2450000元),最终双方以力之星公司认可的竣工图据实结算(计算依据见合同第七条);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09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12日,总工期(日历天数)160天,以力之星公司书面确定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算工期;材料价格计算分为建筑工程与装饰工程两部分;鸿盛公司保证派专职项目经理专门管理本项目。2009年8月21日,张云鹤与张全余签订《力之星办公楼干挂花岗岩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力之星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30天,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25日;工程内容及工价为张云鹤负责工程干挂花岗岩制造安装,工程款为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340元整(不含税金、管理费、水电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付款办法为安装完毕,张全余付张云鹤工程款75%,验收合格再付20%,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力之星办公楼玻璃幕墙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及工价为张云鹤负责工程玻璃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款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400元整(不含税金、管理费、水电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其余同上。2009年11月24日,张云鹤与张全余签订《力之星办公楼坡道及挡墙、过厅地面及踏步花岗岩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水泥砂由项目部负责),工期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7日;工程内容及工价为张云鹤负责工程坡道及挡墙、过厅地面及踏步的制造与粘贴,工程款为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220元整(平均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踏步展开面积计算);工程付款办法为粘贴半壁,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30000元,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共同验收合格后将剩余款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张云鹤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12月23日,力之星公司办公楼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且各单位均在工程质量评定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其中,鸿盛公司在工程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张全余在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张全余是鸿盛公司派驻在力之星公司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7月8日,张全余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上载明:张云鹤经与鸿盛公司力之星办公楼项目部项目经理张全余结算,张全余欠张云鹤幕墙工程款232268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贰佰陆拾捌元正),其中含质保金(大写叁万叁仟零玖拾五元正),保证在力之星工程款到位优先支付给张云鹤,也可以通过力之星厂直接给张云鹤,张全余承担经济责任。另张云鹤认可于2011年1月28日收到工程款20000元。 再查明,鸿盛公司向力之星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票面工程款为270500元的发票一张;于2009年8月3日出具票面工程款为527500元的发票一张;于2009年8月19日出具票面工程款为303500元的发票一张;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票面工程款为260700元的发票一张;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票面工程款为410400元的发票一张;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票面工程款为612200元的发票一张。张全余于2010年2月9日以支取工程款的名义向力之星公司借支200000元,于2009年11月27日借支50000元。 又查明,在(2010)牧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中,鸿盛公司与力之星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力之星公司支付鸿盛公司工程款、质保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0000元。自协议签订后,力之星公司先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鸿盛公司300000元。剩余款项180000元在鸿盛公司为力之星公司开具730000元发票后八日内一次性支付鸿盛公司。双方两清,别无纷争。 原审法院认为:从鸿盛公司与力之星公司签订的力之星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施工内容包括砌体工程与装饰工程两部分,工程总价最终据实结算。张全余作为鸿盛公司与力之星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是鸿盛公司派驻在力之星办公楼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张云鹤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并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鸿盛公司承担;从张全余出具的2010年7月8日保证书可知,鸿盛公司截止2010年7月8日尚欠张云鹤工程款232268元(含质保金33095元)。张云鹤认可于2011年1月28日收到工程款20000元,则鸿盛公司至今尚欠张云鹤工程款212268元。综上,对于张云鹤要求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116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云鹤的利息主张,因张云鹤并无相应建筑施工项目的资质,故2009年8月21日两份施工协议与2009年11月24日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对于张云鹤要求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鸿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云鹤工程款211668元;二、驳回张云鹤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鸿盛公司承担。 鸿盛公司上诉称:从张云鹤提交的三份协议看,讼争工程的发包方是“新乡市鸿盛建安公司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厂办公楼项目部”,而上诉人全称是“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份协议的签名处只有张全余的签名及“鸿盛建安力之星项目部”的方形章,无上诉人盖章。可见,三份协议的主体与上诉人是完全不同的主体,也没有确认权利和义务的公章,张全余更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另外,2011年11月2日,张全余出具的证明表明,讼争工程项目和争议标的均与上诉人无关,累计支付给张云鹤的工程款也是由张全余自己支付的。张云鹤起诉上诉人,属于对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张云鹤的诉讼请求。 张云鹤辩称:张全余是鸿盛公司的职工,代表鸿盛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鸿盛公司应当对张全余的行为承担责任。答辩人与鸿盛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鸿盛公司已经收到力之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拒绝支付答辩人剩余工程款211668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全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全余以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力之星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力之星公司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鸿盛公司在原审自认张全余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建;张全余在涉案工程的质量评定文件上是以鸿盛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的身份签名,与鸿盛公司称其仅负责土建部分的主张相矛盾。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张全余是鸿盛公司派驻在力之星办公楼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张云鹤签订协议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张全余与张云鹤所签协议上加盖的“鸿盛建安力之星项目部”的方形章,虽与鸿盛公司的公章有一定出入,但不影响张全余身份的认定。鸿盛公司上诉称张云鹤所施工的项目不在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此,张云鹤不予认可。从施工合同内容看,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图示的建筑安装全部工作内容;从张云鹤提交的鸿盛公司已完工程量申报表及付款申请单看,上面显示确有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鸿盛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外,2011年11月2日张全余书写的证明,鸿盛公司未提交原件,二审也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