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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玉英、李辛全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新乡市胜利物业公司、周世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玉英,女,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辛全,男,住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玉英,女,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辛全,男,住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丽,系办事处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胜利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世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成,男,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彭玉英、李辛全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以下简称胜利路办事处)、新乡市胜利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周世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辛全要求物业公司、周世成支付下欠工程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1997年11月6日作出(1997)郊经初字第232号经济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牧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再审审理,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牧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新牧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次提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新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彭玉英、李辛全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993年10月15日,新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乡市胜利物业公司)与彭玉英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在彭玉英的旧宅院(藏营东街17号)重建三层楼一栋,建成后一层归彭玉英,其余房屋归物业公司所有。该协议签订后,物业公司与李辛全达成口头协议,由李辛全为其垫资施工,当建至二层盖板时,因资金及其它情况造成了停工。在此期间,物业公司、李辛全、彭玉英等有关人员曾就此进行多次协商,李辛全总共垫资140000元,物业公司已付80000元,下欠60000元未付(1994年12月21日物业公司与李辛全签订的协议载明)。1995年3月13日,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物业公司、李辛全、彭玉英,并有中介方新乡市工商联藏营房屋租赁中介处参加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物业公司付给李辛全二层中间(中户二室一厅)71平方房一套,另外再付现金20000元。该楼房另找施工队继续施工,后由于种种原因,该楼至一、二层主体工程完工时又被迫停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成不知去向。
另查明:物业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胜利路办事处,开业日期1994年元月,物业公司开业以来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未给胜利路办事处交管理费,是独立法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1995年3月13日,李辛全、物业公司、彭玉英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以前各份协议的基础上,在充分协商的前提下,由中介方参加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物业公司下欠李辛全60000元工程款(后又以一套房屋折价40000元,再付20000元给李辛全),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胜利路办事处是物业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物业公司的该行为负责,彭玉英所述的依据是1994年12月14日物业公司与彭玉英签订的协议,在1995年3月1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载明,不予支持。该所建的楼房一层属于彭玉英,二层仍属物业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胜利路办事处以物业公司的财产清理所欠李辛全工程款60000元;二、胜利路办事处以物业公司的财产清理所欠李辛全工程款6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从199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李辛全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胜利路办事处承担(胜利路办事处以物业公司的财产清理偿付)。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胜利路办事处承担。李辛全预交的2000元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3年10月15日,新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物业公司)与彭玉英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在彭玉英的旧宅院(藏营东街17号)重建三层楼一栋,建成后一层归彭玉英,其余房屋归物业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物业公司与李辛全达成口头协议,由李辛全先垫部分资金为物业公司施工。李辛全在垫资140000元的情况下,完成了一、二层主体工程。自1993年11月到1994年12月,物业公司已付款80000元,下欠60000元未付(1994年12月21日物业公司与李辛全签订的协议书中已载明),在李辛全无资金垫付,物业公司又不付款的情况下,工程停工。为了另找施工队继续施工,1995年3月13日,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物业公司、李辛全、彭玉英,并有中介方新乡市工商联藏营房屋租赁中介处参加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物业公司已付给李辛全现金80000元,经再次协商由物业公司再付给李辛全二层中间(中户二室一厅)71平方一套,另外再付现金20000元,此工地到此结束。该协议中的20000元是李辛全在签协议时,将5000元改为20000元后,并按了手印,李辛全才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物业公司与李辛全协商,将一套房折价40000元,物业公司共计欠李辛全建筑工程款60000元未付。
另查明:物业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胜利路办事处,开业日期1994年元月,法定代表人周世成,物业公司开业以来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属挂靠胜利路办事处的企业,未给胜利路办事处交管理费,是独立法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1995年3月13日,李辛全、物业公司、彭玉英在中介方参加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物业公司同意将一套房折价40000元,再付20000元,共计欠李辛全建筑工程款60000元,物业公司应当按协议给付李辛全。鉴于物业公司已歇业,胜利路办事处系物业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物业公司的债务负清理责任。彭玉英所辩称的依据是1994年12月14日物业公司与彭玉英签订的协议,因在1995年3月1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载明,不予支持。原判决延期付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由胜利路办事处给付,因李辛全并没有请求,故原判欠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1997)郊经初字第232号经济判决书。二、胜利路办事处以物业公司的财产清理所欠李辛全的建筑工程款60000元。本案原审诉讼费2500元,由胜利路办事处承担(胜利路办事处以物业公司的财产清理支付)。
原审法院再再审期间,李辛全认为生效判决执行不能,要求撤销原判决,由彭玉英支付其工程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再再审查明:1993年10月15日,新乡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乡市胜利物业公司)与彭玉英签订联建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物业公司在彭玉英的旧宅院内(藏营东街17号)建三层楼一栋,建成后一层归彭玉英,其余房屋归物业公司所有拆迁周转费物业公司付给彭玉英45000元等。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物业公司应给彭玉英拆迁周转费45000元调成给彭玉英二楼西北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所调房价按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多退少补,物业公司同意彭玉英买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经计算彭玉英应欠物业公司11500元。1995年4月10日,周世成出具证明称补充协议中所签买二室一厅应改为换房,二楼西南角两室一厅住房。1994年12月14日,物业公司与彭玉英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994年春节前物业公司需交付彭玉英四套住房,全部完工需在1995年4月份,如不能按新协议执行,一切财产、物产全部归彭玉英所有。上述第一份联建协议签订后,物业公司与李辛全达成口头协议,由李辛全先垫部分资金为物业公司施工。李辛全垫资完成了一、二层主体工程,因无资金垫资,无力再继续施工。1994年12月21日,物业公司与李辛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1994年12月23日止,李辛全已垫资140000元,其中物业公司已付李辛全80000元,下余60000元双方协商,将住宅楼三楼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以40000元的金额补偿李辛全垫付的下余60000元,协议生效后,物业公司同意李辛全以物业公司制定的价格向外出售,各种手续由物业公司办理,房款收到后,直接由李辛全扣除下余的20000元,至此双方钱帐结清等。1995年3月13日,物业公司与李辛全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施工队施工到二层盖板,物业公司已付给李辛全现金80000元,经再次协商由物业公司再付给李辛全二层中间(中户二室一厅)71平方一套,另外再付现金20000元,此工地到此结束,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全部作废不再有效。该协议中的20000元是李辛全在签协议时,将5000元改为20000元后,并按了手印,李辛全才在协议书上签了名。该协议由物业公司、彭玉英及中介方新乡市工商联藏营房屋租赁中介处参加并共同签名。之后物业公司负责人周世成不知去向,彭玉英自行出资完成一、二层剩余工程后占有使用了房屋,物业公司及彭玉英至今未清算合作建房的账目。1996年5月24日,李辛全和彭玉英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李辛全的建筑施工费、材料费,由彭玉英一次性付给李辛全48000元,彭玉英家现有房产与李辛全无关,付款办法:199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物业公司于1994年元月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周世成,注册资金一百万元,系周世成自筹,主管单位是胜利路办事处,属挂靠胜利路办事处的企业,未给胜利路办事处交管理费,是独立法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物业公司开业以来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于2003年被工商局吊销。
原审法院再再审认为:物业公司与彭玉英之间系一方出资另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合作建房关系,物业公司及其前身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与他人签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及开发经营房地产,其与彭玉英合作建房也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李辛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条件,其与物业公司口头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李辛全是房屋实际施工人,垫资并进行物化劳动,其价值应当按照实际工程款来计算,故物业公司应当返还李辛全工程价款。就工程款的认定,李辛全与物业公司在1994年12月21日和1995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确定物业公司尚欠李辛全建筑工程款60000元。之后因物业公司负责人周世成不知去向,李辛全又与彭玉英签订协议,约定由彭玉英一次性付给李辛全48000元。物业公司与彭玉英系合作建房,在物业公司与彭玉英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彭玉英实际占有了该房,是合作建房的最大受益人,故李辛全要求彭玉英支付48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其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存在。物业公司登记企业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根据验资证明显示其注册资金系周世成自筹一百万元,该物业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周世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玉英与物业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予以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05)牧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原审法院(1997)郊经初字第232号经济判决;二、撤销原审法院(2005)牧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彭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辛全工程款48000元。四、物业公司和周世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辛全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物业公司、周世成、彭玉英共同承担。
李辛全上诉称:上诉人垫资承建讼争房屋,一、二层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资金困难无力施工,遂与物业公司于1995年3月13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付给上诉人二层房屋一套,另付现金20000元,工地至此结束。该协议签订后,因物业公司负责人周世成不知去向而未履行。彭玉英自行出资将讼争房屋建成并占有。1996年5月24日,上诉人与彭玉英另行达成协议,约定由彭玉英一次性付给上诉人48000元,现有房产与上诉人无关;建房款于199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息。再审判决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上诉人与彭玉英于1996年5月24日就解决工程款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再审判决也是依据该协议作出的。再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为何只是减轻彭玉英的责任,而不保障上诉人的权利。综上,原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
彭玉英辩称:答辩人不欠李辛全工程款,找李辛全盖房的人不是答辩人,而是周世成。1996年5月24日的协议是答辩人与李辛全签的,但是李辛全没有给答辩人来盖房。
彭玉英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合作建房的最大受益人,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在讼争房屋的建设过程中,上诉人以原有平房及院落出资,后因物业公司资金不到位,为建房之需,又先后借走上诉人19000元。在讼争房屋未建成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人去楼空。无奈,上诉人借款十二万多元,将房屋建成。因此,本案讼争房屋就是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是本案的最大受害者。再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错误的。二、涉案199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在本案以前的审理中,李辛全并未以此主张权利,而是以1995年3月13日的协议主张的。再审判决以李辛全的新主张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三、李辛全的工程款未结算。李辛全无施工资质,与物业公司无施工协议,在讼争房屋未建成的情况下,再审判决认定其总工程款为140000元无依据。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书于1997年作出,1999年合同法才出台,本案系再审案件,故再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是错误的。本案物业公司与李辛全均有过错,李辛全留下半拉子工程,致使上诉人只好自行筹款,将房屋建成,上诉人并没有受益。在建房过程中,物业公司出卖一套房屋,房款也让物业公司拿走了,依据1994年上诉人与物业公司的协议,因工程未于1995年4月份全部完工,讼争房产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受益方,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
李辛全辩称:彭玉英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玉英的上诉。彭玉英是本案合作建房的最大受益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199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彭玉英得到了李辛全的建设成果,应当向李辛全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协议也显示了双方进行了大概的核算。彭玉英应当按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利息。
胜利路办事处辩称:对彭玉英与李辛全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清楚。
物业公司及周世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2014)新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李辛全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李辛全承建讼争房屋,因李辛全无施工企业资质,该施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李辛全垫资完成一、二层主体工程后,因资金不足停工。之后,物业公司与李辛全虽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但因物业公司负责人周世成去向不明,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彭玉英作为与物业公司的合作建房人于1996年5月24日与李辛全另行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工程欠款问题所达成的解决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涉案工程欠款数额的最终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协议。彭玉英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李辛全支付工程款48000元,因彭玉英未按约定期限向李辛全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李辛全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双方所达成协议的约定,彭玉英应当自199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物业公司与彭玉英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合同关系,彭玉英在与物业公司合作建房过程中,虽有一定投资,但讼争房屋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李辛全提供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在讼争房屋之中,故原审法院再再审判决认定彭玉英系合作建房的受益人,并无不当。物业公司与彭玉英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物业公司是否欠付其施工费用及其他相关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彭玉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一审判决于1997年11月6日作出,本案再再审判决适用该法律有关规定,确有不妥。但本案原审期间尚未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基本一致,且更加严格,即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彭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辛全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新乡市胜利物业公司和周世成、彭玉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审 判 员  石玉霞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