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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新领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光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新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光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新领诉被告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新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光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新领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光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新领及委托代理人邓琦、被告(反诉原告)李光强及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领(本诉)诉称: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原告将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一并转让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上建筑物及农作物的损失共计202999.9元,被告已支付81000元及20000元紫薯补偿费,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光强(本诉)辩称: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水东桥东200米处一块土地30亩租给被告,期限15年,土地使用金额:第一年至十年每年为81000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101250元,附属物赔偿标准按新乡市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双方对附属物情况列明了清单,被告先支付原告81000元。2012年8月,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出租土地上开办的新乡市新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租用的土地属违法占地,责令期限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该决定书已经执行。2011年6月5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曾对原告开办的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租用的土地为违法占地,责令其期限拆除。原告起诉被告欠款120000元的事实,是基于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而产生的,因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基于该无效协议产生的债务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光强诉称:基于被告的答辩理由,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的8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杨新领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是错误的,当初反诉原告知道反诉被告改变土地的利用性质,当初用地时,地上种的是农作物,对农作物进行了20000元的赔偿,(201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0月25日被撤销,从租赁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反诉原告知道土地为农用地,若改变土地的利用性质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清单、欠条各一份、收条两张;2、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11)024号处罚决定书一份;3、撤销处罚决定书一份;4、原告与两个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各一份,5、2014年10月31日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东水东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两份;2、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12)020处罚决定书;3、光盘一份,以证明违法建筑被拆除的事实,原告应当返还被告81000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新乡市平原乡东水东村村委会收据两张,报账单一张,证明原被告领取迁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对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11)024号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09年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原告杨新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东水东村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本村53亩土地租给乙方使用,具体位置见附图。二、土地使用期限:使用期为30年,甲方从2007年10月1日起将该土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37年10月1日。三、土地使用金额和缴纳办法,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一年至第十年每年每亩缴纳使用金1500元,每年合计37500元,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亩缴纳使用金1875元,每年合计46875元,第二十一年至第三十年每年每亩缴纳使用金2343.75元,每年合计58594元,土地使用金缴纳方式为乙方每年10月1日前缴纳给甲方下一年度使用金”。

2009年原告杨新领作为乙方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水东村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本村10亩土地租给乙方使用,具体位置见附图。二、土地使用期限:使用期为30年,甲方从2007年10月1日起将该土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37年10月1日。三、土地使用金额和缴纳办法,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一年至第十年每年每亩缴纳使用金1500元,每年合计37500元,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亩缴纳使用金1875元,每年合计46875元,第二十一年至第三十年每年每亩缴纳使用金2343.75元,每年合计58594元,土地使用金缴纳方式为乙方每年10月1日前缴纳给甲方下一年度使用金”。原告租赁的东水东村的土地与西水东村的土地共计63亩,两块土地相互连接。

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了面粉厂,修建了建筑物及附属物,种植农作物及果树。2011年6月15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对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下达(201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单位: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新领,地址:卫滨区东水东村,经查实:2010年10月,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东水东村村集体土地兴建生产厂房,该地块位于东水东村南。2010年10月开始动工建设,目前办公楼主体已起,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经现场勘测该块地实际占地28400平方米,属于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东水东村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500平方米。2、对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处于罚款568000元”。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

原告在该土地使用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6月找到原告协商租赁位于东水东村的30亩土地,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杨新领,乙方李光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位于东水东桥东200米处一块土地30亩租给乙方,一、租赁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使用期限为15年。二、土地使用金额和缴纳办法: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一年至第十年每年每亩缴纳使用金2700元,每年合计81000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每亩缴纳使用金3375元,每年合计101250元。土地使用金的缴纳方式为先交款后用地。三、租赁期间乙方在建驾校经营中与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乙方的干预所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乙方对甲方附属物赔偿标准依据《新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执行。五、甲方在乙方租用的土地上已建成的变压器式、配电柜式、休息室共计三间,乙方在租赁期内应保护好房屋的结构和门窗,如有损坏,需回复原状”。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新领将该30亩土地交付给被告李光强使用,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对账,并签订清单,清单载明:“一、南北围墙215.8米×193元=41649.4元,二、东西围墙87米×193元=16791元,三、东西大路路面硬化198.5米×4米×52元=41288元,四、西环路开路口费4000元,五、赔环路口杨树款15棵×95元=1425元,六、本院迁坟费17个×1200元=20400元,七、迁白家坟费5个×2000元=10000元,八、东墙外赔杨树款4480元,九、鱼坑房费用41863.5元,以上九项合计181896.9元,租30亩地的3个月的费用12750元,李光强已付款81000元,十、东西水泥另加6353元,”合计120000元未付,双方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光强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杨新领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新领款壹拾贰万元,自签欠条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欠款签字之日起月息3分计算。欠款人:李光强,2011年8月30日”。

2011年9月,原告杨新领与新乡市卫滨区东水东村解除该块土地的租赁协议,被告李光强重新与新乡市卫滨区东水东村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建设驾驶员培训学校,2012年8月20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对新乡市新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达(201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单位:新乡市新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光强,地址:卫滨区东水东村,经查实:2011年10月,新乡市新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东水东村村集体土地兴建驾驶员培训学校,该地块位于西环路路东。经现场勘测该块地实际占地27亩(18000平方米),属于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前已建成使用,新乡市新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东水东村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新乡市新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新乡市新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500平方米。2、对新乡市新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处于罚款360000元”。

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对(201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2012年10月25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经审核,新乡市瑞原配套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卫滨区平原乡东水东村284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新国土监(201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事实认定不清。因此,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规定,决定撤销新国土资监(201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乡市瑞原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违法占用的行为重新做出处罚。2012年10月,新乡市卫滨区政府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建筑设施及附属物拆除,赔偿原告杨新领拆迁补偿费370000元,赔偿被告李光强拆迁补偿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清单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李光强应当支付原告杨新领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及反诉称,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原告应当返还81000元,根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故被告辩称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光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新领欠款12000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光强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9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光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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