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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志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锁虎,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美莲,总经理 被告刘志斌,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锁虎,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美莲,总经理

被告刘志斌,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志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为资金困难,经由被告(担保人)刘志斌介绍,向原告公司借款200万元人民币。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公司加盖了印章,担保人刘志斌也在协议上签字。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0.04%,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刘志斌为担保人。同日,原告汇往被告公司200万现金,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据。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四个半月利息,以后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

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志斌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和被告李志斌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志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为解决乙方资金困难,甲、乙双方协商借款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因乙方需要资金周转甲方同意暂借给乙方现金贰佰万元(银行转账),使用期为六个月。二、乙方同意按肆分的利息付给甲方做为回报,利息每月结一次。汇到甲方账户。三、为保证甲、乙双方的权益,共同委托刘志斌为保证人。四、除签订借款协议外,同时乙方需给出具借据。五、借款日期按甲方从账面汇出日期计算。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保证人各持一份。甲方:李锁虎签字,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易兴尚、卢美莲签字,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刘志斌签字。”2013年11月15日原告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新乡银行以电汇的方式向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000000.00。”。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借200万元,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向出借人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原告和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借款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众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向原告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78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