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李建忠,男,汉族 被告李连成,男,汉族 原告李建忠诉被告李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忠诉称:被告李连成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家借款现金壹万元整(10000),说是“2个月一定把借款和利息一并偿还。”可是直至现在原告多次讨要利息和借款被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连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6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连成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李建忠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建忠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率1.5%)借款人李连成,2014年3月6号。”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1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连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