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58号 原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载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普通型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合同总额为999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33000元。之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56900元至今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56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普通型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及合同技术要求各一份,银行查询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起诉理由。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普通型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坪颜色为样块绿色。工程面积74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5元,总工程款为99900元,施工完毕,按经双方确认的实际面积结算。合同还约定施工全部完毕,原告交付验收满7日,被告因非原告工程质量的原因推迟验收,双方约定按验收合格付款。2013年10月22日原告施工完毕。之后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验收并付款。被告始终不予回应。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给原告43000元,剩余货款56900元至今未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普通型耐磨地坪施工合同施工第三条明确约定:施工完毕,按经双方确认的实际面积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并未对工程交付验收,也未就原告施工的实际面积进行双方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供其施工的实际面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剩余569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22元,由原告新乡宇仁化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