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赵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坤,男,汉族 原告赵伟诉被告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诉称:被告尚坤于2013年9月6日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打有借据短期内归还,但被告拿到钱后却不讲信用,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归还借款,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结果,故原告只好求助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钱40000元,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尚坤辩称:借条是被告打的,但是钱不是被告借的,真正的借款人在公安机关拘押,被告也无法取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称钱不是被告借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尚坤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赵伟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该现金已收到。借款人:尚坤2013.9.6.”。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伟40000元借款。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索广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