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55号 原告赵建军,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积昆,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建军诉被告张积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积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军诉称,我是焦作市山阳商城经营福利彩票的业主,被告张积昆于2014年7月13日购买彩票捌仟贰佰元、2014年7月25日购买贰仟叁百元,因购买彩票时没钱分别给我出具了8200元及2300元欠条。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还过我2000元,经协商剩余8500元我同意被告归还83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300元。 被告张积昆未进行答辩。 原告赵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张积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建军是焦作市山阳商城经营福利彩票的业主,被告张积昆于2014年7月13日购买彩票8200元、2014年7月25日购买2300元,因购买彩票时没钱,给原告赵建军出具8200元及2300元欠条,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8500元欠款,原告同意被告归还83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积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军欠款8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积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秀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