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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国敏与郑建勋、郑建华、郑建明、郑艳丽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55号 原告裴国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勋,男,汉族 被告郑建华,男,汉族 被告郑建明,男,汉族 被告郑艳丽,女,汉族 原告裴国敏诉被告郑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55号

原告裴国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勋,男,汉族

被告郑建华,男,汉族

被告郑建明,男,汉族

被告郑艳丽,女,汉族

原告裴国敏诉被告郑建勋、郑建华、郑建明、郑艳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秦晓帅,被告郑建华、郑建明、郑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婚生四子女,即四被告,原告辛苦将孩子抚养成人,现子女们均各自成家。原告年事已高,本该享受颐养天年、天伦之乐的年纪,但子女们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郑建勋长期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次子郑建华也是一年仅看望一次。被告郑建明将原属于原告的两套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将原告撵出,使原告长期投亲靠友,靠朋友接济勉强度日,现天气转凉,原告生活更是不便,并且原告多年的心脏病也一度恶化,使原告的老年生活更是艰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于每月15日前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郑建明将卫滨区孟营街3号7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被告每人每月看望原告5天。

被告郑建勋未进行答辩。

被告郑建华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过去做好做不好不再提了。

被告郑建明辩称:我对我妈一直都很照顾,我多次带我妈出去旅游,我对我母亲尽到了赡养她的义务,我舍不得吃也让我母亲吃,胜利路南头房屋让法院判,我母亲让我在海南给她买房,我买不起,我外甥国外的生活费让我出,我也出不起。

被告郑艳丽辩称:我非常痛心,以前我每月给我妈200元,老人的服装生活用品都是我买,这几年从我三哥说过不让我给我妈钱我就没有给了,但我妈的生活用品一直都是我买的,我小孩儿上学的事,我没有给郑建明要钱,也没有让我妈和他要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社区证明三份,依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建明发生矛盾及目前的生活情况。

被告未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建华、郑艳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建明认可与原告发生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裴国敏婚生四子女,即四被告,丈夫已去世多年,四被告均各自成家。原告现年事已高,表示尚能独自生活,没有经济来源。长子被告郑建勋长期在外地寺庙做义工,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赡养义务;次子被告郑建华失业,有一个子女已工作,一年仅看望一次原告;三子被告郑建明无工作,有糖尿病,有一个子女已成家,在与原告没有发生矛盾前,每月给原告赡养费500-700元,对原告承担了较大的赡养义务;女儿被告郑艳丽,月收入2000余元,一个孩子已26岁,现在上学,在赡养原告方面,郑艳丽每月给原告200元,还给原告购置一些服装及生活用品。原告原居住在新乡市卫滨区孟营南街3号梦萦小区7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该房原为原告裴国敏所有,2010年2月,原告裴国敏将该房赠与被告郑建明所有),后原告与被告郑建明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该房屋。庭审中,原告裴国敏要求郑建勋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郑建华支付400元,郑建明支付400元,郑艳丽支付30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裴国敏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作为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长子被告郑建勋,长期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次子被告郑建华一年仅看望一次原告,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郑建华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三子被告郑建明在与原告没有发生矛盾前,承担了较大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郑建明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艳丽能主动承担赡养原告义务,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郑艳丽也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如遇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居住卫滨区孟营街3号7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屋,因该房屋系原告赠与被告郑建明,且以前长期在该房居住,原告要求独立生活,本院支持原告暂住该房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看望原告五天,因四被告都有自己的家庭,有的身体有病,有的为生活奔波,本院认为二天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勋每月支付原告裴国敏赡养费300元,被告郑建华每月支付原告裴国敏赡养费400元,被告郑建明每月支付原告裴国敏赡养费400元,被告郑艳丽每月支付原告裴国敏赡养费300元。从2014年10月起,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

二、如遇大病,原告裴国敏住院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

三、原告暂时居住在新乡市卫滨区孟营街3号7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屋。

四、四被告每人每月看望原告二天

诉讼费100元,由四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东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福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