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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云与代启刚、牛清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85号 原告肖云,女,汉族 被告代启刚,男,汉族 被告牛清岭,女,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肖云诉被告代启刚、牛清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85号

原告肖云,女,汉族

被告代启刚,男,汉族

被告牛清岭,女,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肖云诉被告代启刚、牛清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被告代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清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云诉称:被告代启刚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2年10月27日,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70000元,200000元,共计5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本金204000元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366000元及利息。

被告代启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截止现在偿还了原告多少钱,还欠原告多少钱需要对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2日借条一张,2012年10月27日借条一张,2013年3月6日借条一张,2、银行明细单6张,3、原告打印银行明细单一张,4、短信5张,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代启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账明细一张,证明自己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启刚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偿还原告270000元,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对账不知道自己欠原告多少钱,偿还多少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代启刚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本案三笔借款是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偿还,以前转账记录和本案无关,是偿还以前的借款,其中,2012年10月27日工商银行转款是原告当日借给被告270000元,而不是被告偿还原告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日前原告肖云与被告代启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代启刚借原告肖云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肖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息1分5厘,代启刚,2011.3.2”,被告代启刚提交的记账单显示从2012年1月7日起截止2012年10月27日前共计偿还130418元,原告肖云称2012年3月被告代启刚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45418元。该笔借款按照双方的约定从2011年3月2日截止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19个月的利息28500元,共计128500元。

2012年10月27日被告代启刚借原告肖云现金2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肖云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月息2分,用期六个月,每月付息,代启刚,2012.10.27”,2013年3月6日被告代启刚借原告肖云现金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肖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每两月结息,代启刚,2013.3.6”。

从2012年11月28日起被告代启刚提交的记账单显示通过农业银行还款2013年8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5日还款30000元,工商银行还款2013年5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26日还款30000元,建设银行还款2012年11月28日还款6000元,2013年1月3日还款28743元,2013年1月3日还款6000元,2013年7月16日还款8000元,2013年9月5日还款1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38743元。

原告肖云提交的银行明细当显示,被告代启刚通过农业银行还款2013年8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8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5日还款30000元,2013年9月17日还款1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还款2013年8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4年4月9日还款2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2013年8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款14930元,2013年9月17日透支还款2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2013年9月5日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17日透支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现金2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284930元,其中农业银行还款2013年8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5日还款30000元,工商银行2013年8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3年9月5日还款10000元,共计80000元和被告代启刚主张的还款是同一笔还款。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代启刚共计偿还原告肖云343673元。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代启刚庭审中辩称自己不知道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自己手中有账本。

另查明被告代启刚、牛清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代启刚借原告肖云现金5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代启刚于2011年3月2日借原告肖云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已偿还完毕。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从2012年10月27日截止到2014年4月9日被告应当偿还2700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367200元,被告已偿还343673元,剩余23527元的本金未偿还,被告代启刚应当偿还原告肖云本金23527元及后续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代启刚2013年3月6日新借原告肖云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应予偿还,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代启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牛清岭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代启刚辩称自己不清楚共计偿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也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启刚、牛清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云借款本金23527元和利息,(以23527元为基数,月息2分,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代启刚、牛清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由被告代启刚、牛清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李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