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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殿阁与闫保民、梁斌喜、张利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55号 原告胡殿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保民,男,汉族 被告梁斌喜,男,汉族 被告张利梅,女,汉族,系梁斌喜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70年12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55号

原告胡殿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保民,男,汉族

被告梁斌喜,男,汉族

被告张利梅,女,汉族,系梁斌喜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胡殿阁诉被告闫保民、梁斌喜、张利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1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斌喜、张利梅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诉讼标的不属于中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胡殿阁与王保敬、闫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9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殿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闫保民、被告梁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保民与其妻王保敬早在2008年5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万元,现欠本息已达700万元,在2008年7月23日,闫保民与王保敬夫妇与原告协商,两人将位于新乡市向阳路中州小区3号楼4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追要借款未果,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闫保民、王保敬为恶意逃避债务,与被告梁斌喜串通,以虚假形式没有现金交易将此房转给梁斌喜,买卖关系无效。退一步讲,即便有现金交易,梁斌喜故意接受有争议的房产也应认定买卖无效,在原告与闫保民、王保敬夫妇的债务纠纷进入执行程序时,梁斌喜出具了房产证,故此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判令:1.撤销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2、位于新乡市向阳路中州小区3号楼东3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归被告闫保民所有。

被告闫保民辩称:胡殿阁与王保敬、闫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没有交上上诉费被省高院维持原判,后进入再审程序,新乡市中院又维持原判,现上诉至省高院。借贷案尚未审理,依据《民诉法》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一案需以另一案审理为结果为依据的,应中止审理。所以,我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若不成立,请求作出驳回申请,继续法庭调查。借贷案件已归还胡殿阁320万,其所说的400多万实则为本金200多万,其他为附加高息。我还为胡殿阁代理人转让入新乡市宏普美业有限公司赚了12%的股权,价值360万。由此证明闫保民归还的款项已经超胡殿阁的借款。我与梁斌喜买卖正当,原告所说得该房的抵押担保是在原告的威逼下写下的,后仍对我实施暴力,要求我补充担保,所以担保无效。房屋买卖合同24万为当时的市价,不存在低价转移资产的行为。胡殿阁所说的恶意串通无法律依据,买房之前并不认识梁斌喜,本房屋买卖手续合法正当。

被告梁斌喜辩称:本案为债权人撤销之诉,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决定其是否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由于胡殿阁与闫保民、王保敬民间借贷纠纷正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未作出终审判决。所以,原告身份处于待定状态。符合《民诉法》一百五十条第五项应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继续审理不合适,建议中止本案。2010年7月26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在办证时房屋并无抵押、查封。买房前王保敬为政协委员,该房为闫保民单位给其的福利房。2010年10月25日,市中院到我住房查封闫保民的房产,当时我不在家,之后,我拿封条去法院告知说明该产权归我,向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申请书,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中止对新乡市向阳路75号中州小区3号楼3单元2层东户房产的执行。原告提出我与其他二被告恶意串通购买房屋,请原告提出证据。原告提出的抵押并未登记,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提出的二被告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无依据,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求。双方当所签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内容合法。24万为市场正常价格,有闫保民的收据房产评估报告,完税证明,购房发票等书证印证,不存在虚假交易。闫保民与中介赵海霞均证明买房时未向梁斌喜告知该房有纠纷的任何情况,梁斌喜知道时在市中院执行查封后,而此时梁斌喜已取得房产证,不存在串通虚假交易,梁斌喜善意取得房屋,原告诉求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胡殿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保敬向胡殿阁写的欠条,担保人闫保民担保书各一份,承诺为相关债务担保。2、胡殿阁与陶博海所签的租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胡殿阁将王保敬的新乡市中州小区3号楼4单元2楼东户的住房出租给陶伯海,租期一年,证明原告实际占有该房产。3、(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案的部分材料,证明414万欠款属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闫保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省高院(2012)豫法立二民审字第01673号发回再审裁定书。2、已上诉省高院的上诉状。证明民间借贷一案正在省高院审理中。3、胡殿阁对我实施暴力的证据及被逼写下的保证书三份,证明胡殿阁威逼我写的担保证明无效。

被告梁斌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梁斌喜与闫保民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2011年8月1日闫保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次收到梁斌喜240000元,原始收据收回销毁。3、赵海霞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梁斌喜交给闫保民买房款两次240000元,其本人在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对赵海霞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赵海霞述称:我和梁斌喜邻居,和闫保民的爱人有生意往来,闫说要卖房,梁说儿子回来要卖房,就介绍双方认识,闫保民两口要30万,后双方商量到24万,合同上写的108000元是为了少缴税,梁斌喜两次付给闫保民4万和20万都在场,24万是闫保民净落的,办手续由梁斌喜出钱。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对梁斌喜、胡殿阁所作的关于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申请对收条鉴定及对赵海霞的询问发表意见的调查笔录一份。5、梁斌喜的该房房产证一份。6、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所交的各项费用发票共计7张。第一组证据证明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梁斌喜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二组证据:房屋使用期间所交的水电费等票据10张,证明房产梁斌喜合法占有使用并一直足额交纳使用期间各项费用,证明原告的诉求应予撤销。

被告闫保民对原告胡殿阁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担保书及以后的担保都是在暴力威逼下写的无效。2、欠款是否属实需等高院裁定。3、原告提交的第三项欠款414万不属实。

被告梁斌喜对原告胡殿阁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担保书受胁迫,即使闫保民出具担保,但涉案房产未进行登记,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第三人。2、租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梁斌喜对此不知情,且梁斌喜有产权证书,是合法产权人。该租房协议无论是否真实不能对抗梁斌喜的所有权,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3、该借款纠纷一案并未作出终审判决,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时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不是为了核实二人之间的交易,而是看梁斌喜有无买房能力,证明结果为有能力。对判决已上诉,效力待定。

原告胡殿阁对被告闫保民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上诉状与本案无关,属于个人行为。3、第三项不属实,没有此事。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其夫妻二人欠款应还天经地义,其提供的均为复印件,都是假的。

被告梁斌喜对被告闫保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胡殿阁对被告梁斌喜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交易合同房款108000元真实,被告是为了逃避执行。一审中两个收到条是原件,已质证。赵霞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梁斌喜在执行笔录中陈述自相矛盾,其在执行时没有提供此两张收据,称已交给闫保民,在一审时又出具,存在虚假。对于其他收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之间的交易合法,而能反映利用国家行政机关登记的权利来回避法院执行。

被告闫保民对被告梁斌喜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闫保民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被告梁斌喜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均证明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殿阁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证明内容涉及另案,本院在本案不作认定,原告胡殿阁提交的2号证据其内容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闫保民提交的3号证据未提交相关受胁迫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5日,由中间人赵海霞介绍,闫保民、王保敬与梁斌喜、张利梅夫妇协议买卖房屋,双方商定价格为240000元,过户费用由买方负担,梁斌喜向闫保民交付定金40000元。2010年7月26日,三方五人一同到新乡市房管局交易所,闫保民、王保敬与梁斌喜、张利梅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为避税,契约上价格写为108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缴税金额房管局定为235928元,梁斌喜、张利梅夫妇又支付闫保民现金200000元,并缴纳各项了费用,取得了新乡市向阳路中州小区3号楼4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

胡殿阁与闫保民及闫保民、王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王保敬、闫保民偿还胡殿阁借款3885000元及利息和255000元及利息,并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胡殿阁申请执行,2010年10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查封了本案的案涉房产,2010年11月22日案外人梁斌喜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已由闫保民出卖给其及其妻张利梅,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并提交了新房权证字第201015520号房产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2010年7月26日与闫保民及王保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显示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格为108000元,依据该房产契约完税凭证显示,该房产的计税金额为235928元。

另查明:被告闫保民与王保敬(现郑州女子监狱服刑)于2008年9月2日协议离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在新乡市公安局对王保敬进行了调查,王保敬称其与闫保民离婚分割财产时,协商确定案涉房产归闫保民个人所有,闫保民此后卖房与其无关,其系办理房产手续需要才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名,并未收取任何购房款。胡殿阁及梁斌喜、张利梅对王保敬所作证明予以认可。

胡殿阁与王保敬、闫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所作出的(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保敬、闫保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审字第01673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王保敬、闫保民不服上诉,该案现正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包括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等行为。本案中,胡殿阁与闫保民及王保敬因借贷产生纠纷,胡殿阁通过诉讼向闫保民王保敬主张债权。闫保民向梁斌喜、张利梅出卖房屋,双方成交价格为24万元,有中间人赵海霞在省高院调查时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新乡市房管局对此房的计税金额为235928元,被告闫保民转让该房的行为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梁斌喜知道原告胡殿阁利益受到损害,根据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设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梁斌喜已交纳各项费用,办理了自己的房产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殿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鹏飞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张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