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15)卫滨民一督字第1号 申请人程秀斌,男,汉族 被申请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筑,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三筑,男,汉族 申请人程秀斌诉被申请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三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经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5日向申请人程秀斌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据一份,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拒不支付。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支付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支付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三筑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程秀斌欠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支付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三筑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新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