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卫滨民一初字第645号 原告马现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缑国英,男,汉族 原告马现文诉被告缑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现文及委托代理人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缑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现文诉称:双方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做煤炭生意的,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的利息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缑国英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马现文于被告缑国英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做煤炭生意的,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即63000元,每月12号付一次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1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现金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承兑汇票壹佰壹拾万元,票号30276088,现金壹佰万元整,总计借款贰佰壹拾万元整,缑国英,2013.9.12日”。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缑国英借原告马现文2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缑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现文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缑国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使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