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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与张学燕、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张丽,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燕,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卫辉支公司) 法定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张丽,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燕,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卫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丽诉被告张学燕、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根及被告张学燕和被告卫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学燕驾驶豫GPN010轿车在劳动局门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学燕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花去大量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令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按责任比例划分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请贵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学燕赔偿鉴定费1900×0.8=15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95577.54元,剩余部分2022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付16176.47元,合计111754.01元。

被告张学燕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只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卫辉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责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学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票据8张,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29740.59元。

3、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六个月,费用为1900元。

4、户口页2张,证明原告之子李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生,为被抚养人。

5、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交通费用为30元。

6、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修车花费150元。

7、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提出异议为不是正规票据,无鉴定报告确认数额,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案件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另二被告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抗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学燕驾驶豫GPN010轿车在劳动局门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16天,花费29740.59元,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学燕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经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六个月,鉴定费用为1900元。原告之子李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出生,为原告的被扶养人。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卫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740.59元、误工费9572.8元(22398.03元/年收入÷365天×156天=9572.8元)、护理费8580元【(16天×80元/日)﹢(80元/日×(365÷2)×50%)=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68元((17年×14821.98元)÷2人×10%=12598.6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合计数额为117968.13元,计算错误,合计数应为117698.13元。原告要求被告卫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72.8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68元,合计85577.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卫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按5000元为宜;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97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2022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付16176.47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学燕按80%赔偿鉴定费15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与被告张学燕承担一半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72.8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577.5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丽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176.47元。

二、被告张学燕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丽鉴定费152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承担1280元,被告张学燕承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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