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常树江,男,1962年11月28日生。 原告张树杰,女,1963年1月29日生。 原告张金娟,女,1985年7月9日生。 原告常某某,女,2005年10月26日生。 原告常某,男,2009年4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金娟,系常某某、常某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汉,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赵鑫,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生。 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纪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长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树江、张树杰、张金娟、常某某、常某诉被告李铁汉、赵鑫、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人保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及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汉、赵鑫、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21时许,宋某某驾驶豫G8M215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铁汉驾驶的豫J63258牌号牵引车、豫J9823挂牌号半挂车相撞,致乘坐在豫G8M215号小型轿车内的原告亲属常某甲等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铁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铁汉驾驶的豫J63258牌号牵引车、豫J9823挂牌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两份。 综上所述,五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将四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余款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共计193288.9元,合计赔偿各项损失计248288.9元,其收到款后自愿退还被告赵鑫17000元。另原告以李铁汉为赵鑫的雇佣司机为由,当庭撤回对李铁汉的起诉。 被告李铁汉、赵鑫、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乘坐本车驾驶人宋某某醉酒驾车、违法占用对方车道逆向行使、超速行驶等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所致,而我公司承保的李铁汉驾驶车辆是在自己车道内,以安全车速正常行驶,李铁汉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交强险只应适用无责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不应向我司主张,如上所述,本事故侵权人是受害人乘坐本车驾驶人宋某某,受害人精神损害应向宋某某主张,不应在不向宋某某继承人主张的情况下,违法、违理的向我公司转嫁。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铁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常某甲无责任。 2、原告户口本七页、李源屯镇西良村村委会及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李源屯镇西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常某甲因事故死亡,并于2013年11月13日埋葬。 4、牧野区幸福幼儿园、牧野区牧野乡杨岗小学、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常某自2012年3月在牧野区幸福幼儿园上学、常某某自一年级在牧野区牧野乡杨岗小学上学,现为二年级学生、常某甲、张金娟、常某某、常某在新乡市居住,原告损失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刘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刘某某存尸费、抬尸费、穿衣费、整容费3300元。 6、交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支付运尸费1200元。 7、李铁汉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行驶证两份、车辆经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形式车主,赵鑫为实际车主。 8、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 9、张金娟收到条一份,证明我方已收到赵鑫丧葬费17000元,原告收到款后自愿退还被告赵鑫17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7、8、9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按无责划分,另本案受害人明知驾驶人宋某某醉酒驾驶,仍然乘坐,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抗辩称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作出,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明知司机醉酒驾驶而乘坐,原告无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杨岗小学学校的证明有异议,公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无异议,其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抗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抚养人在城市上学、随其父母在城市生活,其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且本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收款人身份无法证实,且该组款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原告抗辩称,停尸费、运尸费属于客观事实,不应含在丧葬费;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21时许,宋某某驾驶豫G8M215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铁汉驾驶的豫J63258牌号牵引车、豫J9823挂牌号半挂车相撞,致乘坐在豫G8M215号小型轿车内的原告亲属常某甲等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铁汉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事故科处理期间,被告赵鑫已先行支付五原告丧葬费17000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自愿退还被告赵鑫17000元。 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两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 五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李铁汉为赵鑫的雇佣司机为由,依法撤回对被告李铁汉的起诉。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受害人无责任,李铁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虽然无责,但被告肇事车辆承担的是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其要求过高,按1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合计466939.6元,由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6250元(交强险22万元-任杰如案、常树江案、王合生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万元-宋佳存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8.5万元÷4人=每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为46250元);不足部分的费用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合计425189.6元,由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共计127556.88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常某某、常某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常某某生活费74100元(14821.98元×10年÷2=74100元)、被抚养人常某生活费103756.86元,计算错误,应为103753.86元(14821.98元×14年÷2=103753.86元)合计177853.86元,由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53356.16元,综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五原告以被告李铁汉为赵鑫的雇佣司机为由,依法撤回对被告李铁汉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不再另行出具法律文书。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濮阳公司已全额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赵鑫、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树江、张树杰、张金娟、常某某、常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250元;不足部分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常树江、张树杰、张金娟、常某某、常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共计180913.04元。 二、驳回原告常树江、张树杰、张金娟、常某某、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被告赵鑫、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