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7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齐素梅,女,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孙庆春,男,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振坤,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马付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师振坤、马付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齐素梅、孙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师振坤、马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师振坤驾驶豫A53G88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京港澳高速东口东100米处左转弯向北下道路时,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卢丙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师振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丙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脾破裂、左肾破裂等严重伤情。现原告为治疗伤情已花费近五万元而仍未痊愈,且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很有可能落下终身残疾,另查明豫A53G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51.59元(其中包括被告师振坤在急诊处的二份票据计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1天为:15元/天×11天=16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1天为:15元/天×11天=16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4年护理行业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11天,二人护理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2人=1750.42元,院外护理按每年29041元计算3个月一人护理为:29041元/年÷12月×3月=7260.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3%=1478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1360元=2160元。 被告师振坤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不足部分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且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进行折抵。2、原告的过错明显,本案的事故责任并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只能承担50%的责任。3、结合原告的户口情况,其为未成年人,且为农村家庭户口,没有事故来源,其父母的收入也为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卫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规定,人身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成年人或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身劳动作为其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本案原告其为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其父母也未能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请求。5、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即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马付伟辩称:原告诉马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被告师振坤驾驶的车辆系借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造成交通事故后,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师振坤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借车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有检测报告为证,所以本案被告马付伟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三份、户口本四页、卫辉市高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在卫辉市高级中学就学情况,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有事实根据。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新乡医学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佐今明大药房发票36张,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4、伤残鉴定结书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检查费用。 被告师振坤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7日孙某甲打的2000元收条一份、2014年5月20日孙某甲在事故科打的2000元收条一份、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理人王红刚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师振坤40000元。 2、急诊票据二张计724元。 3、新医一附院的补费票据四张共计2536元,证明原告住院费票据中包括被告师振坤垫付款2536元。 4、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5、被告师振坤的驾驶证、马付伟的行驶证明,证明被告方的实际车主系马付伟,且该车系师振坤借用马付伟的车辆。 6、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车辆性能良好,不存在安全问题。 被告师振坤、马付伟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的原告身份无异议,对高级中学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该高级中学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且卫辉市高级中学座落地是否属于城镇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中原告系无证无牌驾驶,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其应承担过错,交警大队在明知原告存在以上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判定双方承担主次责任,属处理不当。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50%的责任。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住院花费并非医疗票据上的44307.5元,被告已对原告的部分住院花费进行了先行垫付,应予以扣减。对佐今明大药房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显示该部分票据系原告受伤所购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检查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仅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检查费与鉴定机构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认定系原告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高级中学的证明有异议,上面没有校长的签名,仅凭该一份证据就按上年度城镇居计算赔偿证据明显不足。对第二组证据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份证据,原告应当提供住院证。对第四组证据中鉴定、检查费票据二份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其他同意师振坤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急诊费票据原告方没有主张,且该费用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内,不应折抵,5月27号、5月20日孙某甲打的收条无异议,王红刚打的收条有异议,孙某某收到23500元、卢丙帅收到16500元。新医一附院的补费票据四张共计2536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要求原件,由法院核实。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卫辉市高级中学的证明,被告师振坤、马付伟、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因该证明有原告班主任的签名,上面有该学校的公章,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学校位于卫辉市城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孙某甲打的二份收条,原告方不持异议,王红刚打的40000元收条中其中本案原告收到235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卢丙帅收到16500元,原告及卢丙帅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均系被告师振坤给原告交纳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原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师振坤驾驶豫A53G88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京港澳高速东口东100米处左转弯向北下道路时,与孙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孙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卢丙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某某住院11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48551.59元;经鉴定孙琪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八级;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师振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振坤支付给原告急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260元,另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7500元。原告系卫辉市高级中学高二年级的学生。被告师振坤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马付伟,师振坤借用马付伟的车辆。原告请求同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8551.59元(包括被告支出的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1天为:15元/天×11天=16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1天为:15元/天×11天=165元,伤残赔偿金每年22398.03元为:22398.03元/年×20年×33%=147827元、鉴定、检查费21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11天×2人=1750.4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院外护理3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以200元为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以15000元为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75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84393元,以上共计91868元;被告师振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076.59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65384.42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160元共计108621元的70%,即108621元×70%=76034.7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91034.7元,减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60元及支付的现金27500元,被告师振坤应另行赔偿原告60274.7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91868元。 二、被告师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274.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师振坤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