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孔某某,男,2000年9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霞,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系原告孔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孔德银,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系原告孔某某之父。 被告张庆生,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崔向东,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庆生、崔向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法定代理人何霞、孔德银,被告张庆生、崔向东,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庆生驾驶崔向东所有的豫G9775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建设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和其驾驶的自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庆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查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1207.33元。 被告张庆生辩称,其是司机,车是崔向东的,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崔向东辩称,其系豫G97752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负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39张(门诊票据12张、住院票据1张、院外购药、康复器材26张)及住院费用清单、院外购药清单、医院外购药证明六份,以此证明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遵医嘱院外购药所花费用;4、护理费证明,以此证明护理人员两人;5、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情况;6、交通费票据41张,以此证明交通费用;7、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8、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鉴定费用;9、物品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物损;10、物品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物品鉴定费;11、受害人录像视频,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受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 被告张庆生、崔向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7、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健身器材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益众大药房的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不应支持,申请对这一块的用药费用和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婚纱摄影店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印象日化商店的票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印象日化商店的发票与益众大药房发票上面的名字为同一人书写,因此该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其公司要求对该两份票据的“孔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李医生开的五份外购药证明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李医生不是伤者的主治医生,这五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他票据无异议;第6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第8项和第10项鉴定费用应当由车主承担;第11项证据和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张庆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和被告崔向东、人寿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崔向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 原告和被告张庆生、人寿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4、5、7、9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中卫辉市三维广场健身器票据和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院外购药均有医嘱,且日期及药品均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6项交通费22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8项和第10项鉴定费用由车主崔向东承担;第11项证据系原告作为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一个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张庆生、崔向东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庆生驾驶崔向东所有的豫G9775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建设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和孔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孔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住院治疗158天,花去医疗费123852.7元,院外遵医嘱购买康复支具及药品花费7637元。住院期间医嘱2人护理。2014年1月14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孔某某自行车车损经鉴定为1617元,身上物品损失经鉴定为616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1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两处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0元。经查,原告孔某某系城镇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豫G97752重型货车车主为崔向东,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庆生驾驶车辆行驶中未观察清道路通行情况,未确保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庆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崔向东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1489.7元;2、护理费25142.35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158天×2人护理=25142.35元;3、营养费2370元,住院158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住院158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20元;6、车损、物损共计2233元;7、车、物损鉴定费310元;8、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以上共计275386.3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包括第7项和第9项鉴定费),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2376.38元(不包括第7项和第9项鉴定费),鉴定费1010元由车主崔向东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52376.38元。 三、被告崔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鉴定费1010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崔向东负担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