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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启华与赵六成、来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唐启华。 被告赵六成(曾用名赵陆) 被告来世奎。 原告唐启华与被告赵六成(赵陆)、来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唐启华。

被告赵六成(曾用名赵陆)

被告来世奎。

原告唐启华与被告赵六成(赵陆)、来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来世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六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赵六成做生意急需用钱,经被告来世奎介绍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用期一年,并由赵六成给我出具借条,由来世奎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止的利息。

被告赵六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来世奎辩称:借原告4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是事实,应当归还。事实是赵陆用的钱,赵陆现联系不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

2、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赵六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赵六成曾用名赵陆。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六成于2013年5月14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启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2013年5月14日.赵陆.止2014年5月14日还.担保人:来世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六成归还借款,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世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形式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来世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15(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六成(赵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启华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计息期间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止);

二、被告来世奎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六成(赵陆)和来世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 万 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欧阳百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