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史大营,男,1947年6月7日出生。 被告崔玉金,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史大营诉被告崔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NKW215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使至金师博饭店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定性为:1、左肩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3年9月25日后因被告肇事逃逸,原告为节省费用被迫回家中治疗恢复,原告为治伤花去各种费用合计2825.6元。2013年11月4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当事人崔玉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史大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交警部门对被告作出醉酒驾驶的认定。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现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而且逃逸,对于被告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忍无可忍,为保障自已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9.6元,原告要求2780.6元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出院后恢复买药45元、住院到恢复治疗期间工资4000元、护理费2520元、衣服86元、交通费50元、修车费55元、营养费及饮食补助费7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2日15时40分许,崔玉金驾驶苏NKW21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师博饭店门前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史大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史大营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789.6元,原告要求2780.6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崔玉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大营不承担责任。被告崔玉金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2780.6元、回家治疗恢复买药4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520元、衣服费86元、交通费50元、修车费55元、营养费及饮食补助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80.6元、交通费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回家治疗恢复买药45元,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4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工资252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即为2420元/月÷30天×13天=1049元;原告要求衣服损失86元及修车费55元,因原告没有相应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及饮食补助费700元有误,应为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3天,即:15元/天×13天=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即:15元/天×13天=195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26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史大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