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别鹏飞,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贺海成,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保旺,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别鹏飞诉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王保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靖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别鹏飞、被告王保旺及被告天顺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鹏飞诉称: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一时许(凌晨)贺海成驾驶豫EBW686普通重型货车沿107国道卫辉市境内牧野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牧野大桥南段时与相对方向别芳芳驾驶原告的豫GU58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额、估价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3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9540元。 被告贺海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天顺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的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事故车辆豫EBW686号实际产权人是王保旺,我公司仅是名义车主,有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和产权证明书证实,该车的实际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均归实际产权人王保旺享有,依据法律规定,该车运营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样归实际产权人负责,我公司已申请追加王保旺为被告参加诉讼,且王保旺已到庭;3、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诉求的金额并不超保险限额,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予赔付;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保旺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我和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是实际车主,贺海成是我雇佣的司机,他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1、需要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保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核实保险关系及是否存在免责免赔事由;2、如果保险关系属实且无免责免赔事由,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直接损毁以外的评估费、鉴定费以及拖车费、拆检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3、(2014)178号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248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350元; 4、拖车费、拆检费票据一张3000元; 5、车辆检测费票据一张300元。 被告天顺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均不持异议,证据5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并注明是内部传票。 被告王保旺的质证意见同天顺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结论仅是可能造成的最高损失而非实际损失,应结合实际损失即维修发票和实际的维修清单为准,以两者较低者为准,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相应报告予以佐证,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天顺公司为支持陈述和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贺海成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贺海成是有证驾驶; 3、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牌证齐全; 4、车辆产权确认书、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车辆与天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王保旺,前述庭审中王保旺已经认可。 原告及被告王保旺、保险公司对被告天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保旺、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一时20分贺海成驾驶豫EBW686普通重型货车沿107国道卫辉市境内牧野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牧野大桥南段时与相对方向别芳芳驾驶的豫GU58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贺海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别芳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贺海成系被告王保旺雇佣司机,所驾车辆豫EBW686号重型普通货车王保旺系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天顺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48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350元、拖车费、拆检费30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共计2954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贺海成的起诉,被告同意,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应依责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贺海成系被告王保旺雇佣司机,被告王保旺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天顺公司,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车损248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350元、拖车费、拆检费3000元,共计2924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272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300元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别鹏飞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共计29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别鹏飞负担50元,被告王保旺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靖胜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