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卢丙帅,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庞新红,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文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振坤,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马付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97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齐素梅,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孙庆春,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丙帅诉被告师振坤、马付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丙帅的委托代理人孟文生、被告师振坤、马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齐素梅、孙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师振坤驾驶的豫A53G88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京港澳高速东口东100米处左转向北下道路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孙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卢丙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卢丙帅左上臂疼痛不能活动,后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干闭合性骨折。2、左上肢皮肤擦伤。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师振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丙帅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师振坤驾驶的豫A53G88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9天,为:9天×15元/天=13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9天,为:9天×15元/天=135元;护理费每月1500元,计算9天,为:1500元/月÷30天×9天=45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师振坤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且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进行折抵。2、原告存在过错,在明知被告孙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无牌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自已冒险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并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结合原告的户口情况,其为未成年人,且为农村家庭户口,没有事故来源,其父母的收入也为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卫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规定,人身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成年人或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身劳动作为其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其父母也未能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请求。5、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即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马付伟辩称:原告诉马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师振坤驾驶的车辆系借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造成交通事故后,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险制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师振坤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借车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有检测报告为证,所有本案被告马付伟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卢丙帅与孙某某系同班同学,卢丙帅是知道孙某某无驾驶证的,卢丙帅应当承担其向孙某某主张赔偿额的30%的基础上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卢丙帅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卫辉市高级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卢丙帅系学生,且在城镇学校就读超一年以上,证明卢丙帅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卢丙帅不承担责任。 3、师振坤的驾驶证、马付伟的行车证,证明该事故时师振坤驾驶车辆。 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 6、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7、鉴定费票据8份计770元。 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500元。 被告师振坤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7日卢某某打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师振坤支付给原告方1000元,另外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500元、16500元。 2、门诊票据二张计260元,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门诊费用。 3、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师振坤、马付伟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的原告身份无异议,对高级中学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该高级中学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且卫辉市高级中学座落位置是否属于城镇我们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中孙某某系无证无牌驾驶,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明知孙某某存在以上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乘座其车辆且其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交警大队在明知孙某某存在以上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判定双方承担主次责任,属处理不当。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50%的责任。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住院花费并非医疗票据上的15866.68元,被告已对原告的部分住院花费先行垫付,应予以扣减。对第4、5、6、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师振坤的驾驶证、马付伟的行驶证由法院核实。学校的证明应当由校长的签名,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卢丙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在民事赔偿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师振坤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其起诉中不包括该费用。对第3份证据与原告方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起诉数额中已减去了被告支付的20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原告卢丙帅及其父母的身份被告方不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卫辉市高级中学的证明,被告师振坤、马付伟、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因该证明有原告班主任的签名,有该学校的公章,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学校位于卫辉市城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系车辆乘坐人,其不应承担案件的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第3、4、5、6、7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被告方称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被告师振坤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原告称不包括在其起诉中,因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该费用在赔偿中将根据双方的责任予以折抵;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系其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师振坤驾驶豫A53G88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京港澳高速东口东100米处左转弯向北下道路时,与孙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孙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卢丙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能事故,卢丙帅住院9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6126.68元(其中包括师振坤支付的26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师振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丙帅不承事故责任。被告师振坤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振坤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0元,另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原卢丙帅系卫辉市高级中学高二学生。原告卢丙帅乘坐被告孙某某的车辆。被告师振坤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马付伟,师振坤系借用马付伟的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师振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卢丙帅受伤,且构上伤残,现卢丙帅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丙帅要求赔偿医疗费161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9天即:9天×15元/天=13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9天即:9天×15元/天=135元,护理费每月1500元计算9天即:1500元/月÷30天×9天=45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其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以200元为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5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5607元,以上二项共计28132元;被告师振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71.68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9839.06元,以上计33710.74元的70%,即:33710.74元×70%=23597.5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7597.5元,减去被告师振坤已支付的20260元,被告师振坤应当另行赔偿原告7337.5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33710.74元的30%,即:33710.74元×30%=101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8132元。 二、被告师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337.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260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011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师振坤承担740元、被告齐素梅、孙庆春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