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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增福与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史增福,男,1968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史增福,男,1968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韩小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增福诉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钱大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增福诉称: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顿坊店乡后庄村路段时,发生意外情况翻倒在右侧机动车道上,随后武某某驾驶冀DJ18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TG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史增福及其二轮摩托车碾压至车下,发生事故后武某某随即倒车,倒车21.3米后停下,而被碾压的二轮摩托车一直挂在半挂车引车下未被倒出,最终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处理:认定武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失、右手食指末节大部分缺损等严重伤情。现原告已做完颅脑缺损修补术,而被告却不予支付原告的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另冀DJ1896号(冀DTG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31254.65元。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史增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判决书二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划分、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都鹏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790元。2、医学院的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二次手术治疗情况,共花医疗费28864.07元。3、鉴定费票据二份、检查费票据二份,伤残鉴定结论二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98张计515元。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史增福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通过清单可以看到,医疗费用有治疗其他病情及非医保用药情况,我方主张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且原告在第二次起诉时,仅就鉴定费提出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主张该项请求不合法。对第4份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发票号码均为连号,严重违背客观实际,该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史增福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史增福提供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史增福提供的第2组证据,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史增福的用药情况未提出申请鉴定其非医保用药情况,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史增福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史增福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酌定1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史增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顿坊店乡后庄村路段时,发生意外情况倒在右侧机动车道上,随后武某某驾驶冀DJ1896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冀DJC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翻倒在路面的史增福及其二轮摩托车相撞并碾压至半挂牵引车下。发生事故后武某某随即倒车,被碾压二轮摩托车一直挂在半挂牵引车下未被倒出,武某某倒车21.3米后停下。造成史增福受伤,半挂牵引车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增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增福就前期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评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已履行完毕。随后,史增福又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7月1日至17日,史增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颅骨缺损到医学院进行修补,住院16天,花医疗费28864.07元,支付交通费100元。史增福支付的鉴定费(伤残)3900元、检查费1470元属实。史增福在第2次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因未提供证据,未予支持。史增福因本次事故受伤,每月平均工资减少1790元。武某某驾驶的冀DJ18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冀DJG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都鹏涛,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武某某系都鹏涛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主、挂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增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史增福的损失:医疗费288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16天为240元;营养费,按住院16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24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护理人员确定1人,护理期限按住院16天计算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1273.03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误工费,按照史增福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1790元/月,住院16天,误工费为954.67元(1790元/月÷30天×16天=954.67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147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增福误工费954.67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27.70元。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史增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即20540.85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1470元,合计5370元,由车主运输公司承担70%即37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增福损失2327.7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增福损失20540.85元,合计22868.55元。

二、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增福损失3759元。

三、驳回原告史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史增福承担80元,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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