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傅克成。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侯玉珍,卫辉市上乐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胜利中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牛长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澜涛,该局职工。 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地址:新乡市和平路151号。 负责人朱玉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新乡市牧野路中段达安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云德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傅克成诉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桥梁第一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6月1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20时23分许,原告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庄路段老四饭店前,不幸落入一因施工挖掘的深坑而受伤致残。经调查,事故现场未设警示标志,第一被告系发包单位,第二被告系施工单位。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上级单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248325.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路局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引起,责任在原告,公路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桥梁第一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责任全在原告,且本公司合法施工并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桥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一、二被告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1份,证明事故的起因及处理过程,主要载明“2012年12月2日20时许,傅克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西南庄老四饭店前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3、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4、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证明各1份,证明见到事故的发生及事发时路上无任何警示标志;上述2、3、4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105629.71元,其中包括安都乡大双村一体化卫生所的医疗费1190元的证明一张,且票号0090431的票据姓名显示为无名氏,金额3690元; 6、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证1张、病历47张,证明傅克成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住院治疗及伤情; 7、护理人员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停发工资证明1张(2013年5月6日出具)、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9张,证明护理人员傅某某的工资数额及停发工资的时间;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3年10月30日),证明傅克成伤残等级为七级;其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9、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3年9月13日),证明傅克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伤残六级; 10、鉴定费票据5张,共计5090元,原告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3790元; 11、交通费票据16张(均为同一汽车站出具的连号等额发票),共计800元,证明交通花费800元;上述5-11证据证明原告损失; 12、桥梁第一分公司2013年1月5日申请复印件1份,载明“我单位为该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付克成家属多次到我单位要求进行赔偿。我单位现申请对事故当事人傅克成发生事故后的血样进行酒精检测并将结果告知我单位”; 13、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卫辉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卷宗复印件11张,包括申请出具事故证明的申请1张、事故现场图1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显示给予傅克成罚款的行政处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张(显示送检的傅克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51.5㎎/100)、对傅克成之妻申梅的笔录1份3张、现场照片4张;上述12、13证据证明三被告应当担责。 被告公路局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第3份证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地点等,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中的签字无法证明系其所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中票号0161881的票据以系出院后所花费、票号0090431的票据姓名为无名氏、大双村一体化卫生所证明有异议;对第6份证据中出院证以有添加涂改痕迹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中是否是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有异议;对8、9、10、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以连号票、数额高有异议;对第13份证据,认为无法看出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事故是原告单方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桥梁第一分公司、桥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11份证据的意见均与公路局一致,桥梁第一分公司同时补充,第2份证据恰恰证明事故是原告单方造成,第3份证据照片本身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第4份证人证言应一人一证,但该证明是三人签字,且证人个人信息不明确,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路管理局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G107国道新乡境沧河桥至马村段改建工程CM1合同段K630+200-K630+400、K630+800-K631+300部分路段施工事宜请示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该路段施工任务由桥梁公司负责,按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CM1合同单价执行;计CM3标项目经理部申报计量; 2、桥梁公司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桥梁公司有施工资质; 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路局发包工程程序合法,安阳公司中标CM1标段。 原告对公路局提交的证据中认为批复是一面之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认可公路局与桥梁公司有承包关系;被告桥梁第一分公司、桥梁公司对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桥梁第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录音光盘,证明听到声响才出来看,都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 2、桥梁公司关于朱某某的任职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任命朱某某为桥梁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桥梁公司关于朱某某的任职通知,证明任命朱某某为桥梁第一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对桥梁第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来源是单方行为,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被告公路局、桥梁公司对桥梁第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桥梁第一分公司、桥梁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桥梁公司资质证书、桥梁公司与新乡公路局所签的合同协议书、公路局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桥梁公司中标CM3标段、在事发路段施工行为合法; 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关于对新乡境内部分国道半幅施工、半幅通行的请示、河南省公安厅批复、关于G107线新乡境马村至沧河桥段改建工程半幅施工公告、刊登公告的2012年4月13日河南日报复印件各1份、照片4张,证明因施工,在事发路段实施半幅通行、未封闭一侧双向通行、过往车辆限速慢行的交通管制措施,且该情况已向社会通告,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安全施工义务。 原告对被告桥梁第一分公司、桥梁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认为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第二、三被告在事发路段施工违法、照片不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公路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说明因CM1和CM2标段相连,公路局才会批复桥梁公司进行施工、批复证明桥梁公司施工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应当确认可以作为本院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公路局为实施G107国道新乡境沧河桥至马村段改建工程,经过招投标工作,于2012年3月15日分别与安阳公司、桥梁公司签订CM1、CM3标段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事发路段位于CM1标段。安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包括事发地段的部分路段因征迁等协调问题导致近期内无法正常施工,经该公司报至新乡市公路管理局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请示,指挥部批复该部分路段由桥梁公司施工,按CM1合同单价执行;计CM3标项目经理部申报计量。桥梁公司接批复后,安排其第一分公司组织施工。 2012年12月2日20时许,原告傅克成无证酒后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西南庄老四饭店前时,掉入桥梁第一分公司在此施工并挖好的沟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傅克成多发外伤:重度颅脑损伤、脾破裂、肺挫伤、吸入性肺炎、肋骨骨折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00749.71元、鉴定费5090元、交通费500元。 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13日鉴定,傅克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伤残六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30日鉴定,傅克成伤残等级为七级,其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工路改建过程中,因包括事发地段的部分路段因故无法正常施工,公路局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接承包人请示后批复该部分路段由桥梁公司施工,桥梁公司接批复后安排其第一分公司组织施工,可以视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故桥梁公司应为施工人;原告驾车掉入桥梁第一分公司在此施工并挖好的沟内发生事故,桥梁公司虽辩称其系合法施工且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而不应担责,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发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桥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无证酒后且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桥梁公司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公路局、桥梁第一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100749.71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票号0090431、姓名为无名氏的放射费票据和安都乡大双村一体化卫生所的医疗费1190元的证明,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花费,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关于院内护理费,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状况,不予认定,且护理人数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32天计算,应为29041元÷365×32=2546.06元;关于院外护理费,鉴定机构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期限3年,为29041元×3×50%=43561.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且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为280天,应为8475.34元÷365×280=6501.63元。营养费,住院32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320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每天15元,为48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20×54%=91533.67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综合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鉴定费,票据显示509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790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均为同一汽车站出具的连号等额发票,共计800元,不符合常规,不宜按票面数额认定,基于原告的住院、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其损失费用共计249982.57元。对于原告其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桥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49982.57×60%+25000元=174989.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克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498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承担2130元,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万洲 陪审员 靳保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朝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