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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如停、刘义辉与杨一帆、新乡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刘如停,男,1940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刘义辉,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杨一帆,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太平洋公司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刘如停,男,1940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刘义辉,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杨一帆,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太平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冀,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如停、刘义辉诉被告杨一帆、新乡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停、刘义辉及被告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1时15分许,被告杨一帆驾驶豫G9J719小型轿车在后河超限站西边小森快炒门口处与原告刘义辉的豫GEU919小型客车相撞,原告刘如停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杨一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一帆驾驶的豫G9J719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8153.30元;现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如停医疗费2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887.3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义辉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损1440元。

被告杨一帆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借用朱彦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如停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如停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2953.3元、住院期间加强营养。

原告刘义辉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刘义辉车损为3440元。

被告杨一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证齐全。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11时15分许,被告杨一帆驾驶豫G9J719小型轿车在后河超限站西边小森快炒门口处与原告刘义辉驾驶的豫GEU919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刘如停受伤,住院11天,花费2953.3元,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另导致原告刘义辉车损3440元,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杨一帆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杨一帆借用并驾驶的豫G9J719小型轿车在被告新乡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杨一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如停要求被告新乡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2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887.36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29041元÷12个月÷30天×11天=887.36元),合计4170.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刘义辉要求被告新乡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损1440元,合计34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如停医疗费2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887.36元,合计4170.6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义辉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义辉车损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