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1月17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卫辉市下园村其家门口与其舅舅李某某及舅妈马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发生打架并致李某某受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1、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2、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右眼内眦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万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调解意见书、撤诉书、领款条、住院病历、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