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下午4时许,在卫辉市孙杏村镇碧桂园小区内的施工工地上,因工地上铲车的使用问题,被告人庞某某及任某某、任某甲、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用对讲机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额顶部创口长度8.6cm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庞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任某某、任某甲、刘某某、靳某、王某某、严某某、王某甲、庞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住院病历,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在所居住社区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丁 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