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一天,在卫辉市下街毛纺厂家属院内(豫剧团家属院),被告人倪某某在被害人左某某所住的单元楼楼口将左某某的1辆黑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50元。 2、2014年9月初一天,在卫辉市下街毛纺厂家属院内(豫剧团家属院)被害人李某所住的单元楼楼道内,被告人倪某某将李某的1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13年6月,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3、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在卫辉市下街医院住院部楼前东角,被告人倪某某将被害人田某的1辆同赢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88.66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田某、李某、左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返回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因倪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丁 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