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高素丽,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李观军,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佩佩,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素丽诉被告李观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丽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李观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佩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素丽诉称:被告李观军系豫GPW928轿车的车主兼司机,2011年8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观军驾驶豫GPW928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帝庙路口处,与同方向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住于卫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4.4元、误工费5603.33元、护理费1774.7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562.46元。 被告李观军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事故发生5、6天后,原告不在医院。 原告高素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被告李观军应承担的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17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所受伤情、花费情况,住院治疗22天;3、工资表、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4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被告李观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8月12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病情轻微,没有骨折。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高素丽所提供的费用清单有异议,要求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核实实际住院天数,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观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观军对原告高素丽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原告高素丽对被告李观军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病历显示8月13日拍片显示原告骨折,该诊断证明只是初步诊断。 经庭审质证,高素丽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李观军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观军提供8月12日诊断证明一份,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1年8月8日15时10分许,李观军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GPW928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关帝庙路口处,与同方向高素丽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素丽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李观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素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素丽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754.40元,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高素丽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检查:1、右侧第5趾近排趾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处理:1、出院后门诊治疗复查,2、建议休息两个月。事故发生后,高素丽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平均工资为2050元/月。李观军的豫GPW928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观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素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给高素丽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774.73元;误工费:高素丽住院22天,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故误工时间确定2个月零22天,参照其误工减少每月2050元/月标准,误工费为5603.33元(2050元/月×2个月+2050元/月÷30天=5603.33元);营养费,因高素丽的伤情未构成残疾,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因高素丽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素丽医疗费27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774.73元,误工费5603.33元,合计10462.46元。高素丽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故李观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素丽损失10462.46元。 二、驳回原告高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观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