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永强与陈康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韩永强,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康法,男,1953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良,经理。 委托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韩永强,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康法,男,1953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永强诉被告陈康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永强诉称,2014年2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陈康法驾驶豫FZ7888号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卫辉境内唐庄镇政府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康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6417元。

被告陈康法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3张、病历一宗、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依据;3、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社保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银利达公司职工及误工费计算依据;4、伤残鉴定结论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时间和精神赔偿依据;5、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票据、子女就学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在城镇居住,子女在城镇上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6、鉴定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18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8、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9、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和第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诊断证明有异议,病历中并没有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诊断证明是手写意见,与病历机打的意见不相符,应以机打的为准不应以手写为准,诊断证明中记载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远远高于2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社保证有异议,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我们需要调查,工资表不合法,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工资单,请求原告方提交事发后银行卡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原告扣发工资情况,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是休息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误工证明写的是2014年2月5日至今没有上班,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误工期间过长,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不能据此计算误工时间;第5项证据户口本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买受人签名“韩勇强”与原告名字不相符,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应当提供房产证证明所有权,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子女上学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水电费票据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相符,不具有关联性;第六项证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第七项证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第八项证据的异议为鉴定结论过高。

被告陈康法、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4、9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诊断证明中明确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中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社保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5项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中“韩勇强”系他人填写,本人签名落款处为“韩永强”,系原告本人所签,可以认定“韩勇强”系笔误,且该份买卖房屋合同和水电费票据、子女就学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6项鉴定费由车主承担;第7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第8项车损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陈康法驾驶豫FZ7888号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卫辉境内唐庄镇政府前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韩永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韩永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2155.88元。住院期间遵医嘱2人护理。2014年3月10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康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强、孙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9月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1395.83元,评估费170元。经查,原告韩永强系河南银利达彩印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7.31元。原告自2007年即在城镇买房居住至今。原告韩永强兄妹三人,父亲韩某,1947年12月1日出生,母亲刘某某,1950年12月17日出生。儿子韩某甲,2001年12月9日出生,女儿韩某乙,2010年12月27日出生。韩某、刘某某系农村户口居民。韩某甲、韩某乙随原告夫妇在城镇生活居住。

本院同时查明,豫FZ7888号轿车车主为陈康法,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康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康法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2155.88元;2、误工费19315.8元,计算方法为原告日工资107.31元/天×1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19315.8元;3、护理费4800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天×住院30天×2人护理=4800元;4、营养费450元,住院30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计算100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30天,每天15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2137.09元,计算方法为:韩某,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2个月×166个月×20%÷3人=5190元;刘某某,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2个月×202个月×20%÷3人=6315元;韩某甲,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2个月×70个月×20%÷2人=8646.15元;韩某乙,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2个月×178个月×20%÷2人=21985.94;8、鉴定费870元;9、交通费300元;11、车损1395.83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1466.7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395.8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9200.89元(除鉴定费),鉴定费870元。由车主陈康法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永强医疗费等共计121395.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永强医疗费等共计99200.89元。

三、被告陈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永强鉴定费870元。

四、驳回原告韩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康法负担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