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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群与杨敬超、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陈启群,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敬超,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秀堂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陈启群,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敬超,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秀堂,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敬超、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朝霞、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陈启群诉被告杨敬超、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群的委托代理人刘星伯、被告杨敬超、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启群诉称:2013年9月21日14时5分许,苏某某驾驶豫J71697重型半挂牵引豫JB96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孙杏村税务所对面时,与原告陈启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道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陈启群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启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启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6319.13元,除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80000元的赔偿款外,其他诸被告均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豫J716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JB96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启群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叁年。此次事故给陈启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6319.13元、误工费21575.76元、护理费128022.4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3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78358.93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比例由被告承担80%即446687.14元,共计566687.14元。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1、货车豫J71697挂车与豫JB96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5万元,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货车豫J71697挂车与豫JB960实际车主为杨敬超。

被告杨敬超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1、苏某某为我的雇佣司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我承担;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5万元,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也应承担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部分责任,包括原告自身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带损失,被告车辆损失;4、被告杨敬超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82000元及垫付绿化带损失5060元,被告车辆修车款43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陈启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份,3、行车证1份,4、驾驶证1份,5、陈启群户口簿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1日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事实、责任认定及原、被告主体适格;二、1、医疗费票据232份,2、新医一附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佐今明大药房明细小票13张,3、新医一附院病历一宗,4、新医一附院诊断证明2份,5、新医一附院出院证1份,6、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宗,7、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8、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被告侵权致原告损伤事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三、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侵权致原告七级伤残事实;四、三个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五、交通费票据139张,证明交通费损失;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损失。被告杨敬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保单三份,货车豫J71697挂车与豫JB960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5万元;3、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垫付绿化带损失费用5060元;4、车辆修理单一份,证明货车豫J71697修车款4380元;5、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8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中明确指出苏某某在明知机动车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中拒赔或按事故责任减赔;佐今明大药房票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票据总数应免赔30%;伤残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保留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行为,且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商贸公司、杨敬超:1、保险公司减赔无法律依据;2、佐今明大药房票据无处方;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陈启群对被告杨敬超提供的第3、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程序不合法,在诉讼阶段应由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修理单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陈启群的质证意见。庭审后,杨敬超向本院补交一份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方经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陈启群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二中的2、3、4、5、6、7、8、第四、六组证据、杨敬超提供的1、2、5组证据及庭后补交的一份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启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提出“佐今明大药房”票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票据总数应免赔30%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陈启群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单位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公正,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启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部分予以采信。杨敬超提供的第3、4组证据因在本案中杨敬超未提出反诉,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陈启超系农村居民,2013年9月21日14时5分许,苏某某驾驶豫J716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B96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孙杏村税务所对面时与陈启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道路右下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陈启群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启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启群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27天,于10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152716.45元。出院诊断:开放性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右手、双下肢换药治疗,择期行植皮术,2、抗感染治疗……。期间,陈启群根据医学院诊断所需外购人体白蛋白20支,花费12140.00元。2014年10月18日,陈启群被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4天,花医疗费261266.68元,该院于10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皮肤缺损,2、锁骨骨折,3、肋骨骨折,4、胫腓骨骨折,5、右侧踝关节骨折术后。诊断经过处理意见:患者于2013年10月18日入院,入院后给予清创包扎,静脉补液,应用抗生素抗感染,完善化验,择期行手术治疗等对症处理,现正在住院治疗,需陪护三人。2014年5月20日处理意见:患者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嘱出院后防晒及防疤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需监护2人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杨敬超支付给陈启群现金8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陈启群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启群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叁年。因此,陈启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豫J716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B96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商贸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敬超,苏某某系杨敬超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出投有一份交强险,主车豫J71697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挂车豫JB960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启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给陈启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426123.13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启群主张241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3615元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15元标准,期限按住院时间241天确认为3615元;残疾赔偿金陈启群主张40681.6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322天即从事故发生2013年9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9日,双方当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476.88元(8475.34元/年÷365天×322天=7476.8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依据医院诊断按3人护理,出院后,依据鉴定结论,大部分护理,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3年,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7223.45元(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241天×3人=57525.05元;出院后为:29041元/年×3年×1人×80%=69698.40元,合计为127223.45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定20000元;交通费确认500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1900元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启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项合计9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1135.09元。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由杨敬超承担80%即408908.07元,因杨敬超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1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启群损失408908.07元,交强险、商业险二项合计528908.07元。陈启群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商贸公司、杨敬超故不承担民事赔偿。陈启群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数后应返还杨敬超支付的8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启群损失528908.07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408908.07元)。

二、驳回原告陈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陈启群承担1800元,被告杨敬超承担800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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