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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茂彬与赵爱永、王志勇、郑飞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苗茂彬,男,1981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永,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王志勇,男,1979年3月2日出生。 被告郑飞凡,男,1992年4月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苗茂彬,男,1981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永,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王志勇,男,1979年3月2日出生。

被告郑飞凡,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茂彬诉被告赵爱永、王志勇、郑飞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茂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永、郑飞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30分许,赵爱永驾驶王志勇租赁郑飞凡所有的豫G81275、豫G82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卫辉市唐庄镇天然资源第四车间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苗茂彬驾驶的豫G26791、豫GB80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赵爱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豫G26791车损为26480元。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因协商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480元、施救费4000元、拆检费2500元、停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40吨×8小时×5.4元/小时×40%×40天=27648元。

被告赵爱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志勇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我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公司也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需要核实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发生事故时的有效性,若无法证明其有效性,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2、在原告适格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只承担原告的财产损毁,对予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由于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毁,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3、原告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新乡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辉县市汽车二队证明一份,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拖运费票据一份、拆检费票据一份,停车费票据一份,卫健汽配总汇票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害后果。

4、被告郑飞凡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各一份,赵爱永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

被告王志勇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二份,证明我方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三者险不计免赔。

2、赵爱永的驾驶证复印件、郑飞凡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我方系合法行驶。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及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就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字体加粗部分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三责险条款第4条和第7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仅承担财产的直接损毁,其他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其价格评估过高,我公司将根据情况,提出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对拆检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已经包括在车损鉴定的工时费中,不应单独计算,对卫健汽配总厂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该厂是否有修理资格无法证明,其内容显示的修理天数20天有人为扩大修理的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修理的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4份证据中全部系复印件,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王志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我不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志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仅约束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不约束于原告。

被告王志勇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商业险投保单中王志勇的名字不是我签的。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方认为其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拆检费已在车损中的工时费中包括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只应在拆检费中减去重复计算的1500元,拆检费应计算为1000元,被告方认为卫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是人为扩大修理时间,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目的,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3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也是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勇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字体加粗部分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王志勇称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提出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庭已明确告知其自2014年10月10起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仍未见到被告王志勇的申请,所以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飞凡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志勇系租赁被告郑飞凡的车辆,被告赵爱永系被告王志勇的雇佣司机。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赵爱永驾驶王志勇租赁的豫G81275、豫G8215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卫辉市唐庄镇天然资源第四车间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苗茂彬驾驶的豫G26791、豫GB803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6480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爱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茂彬不承担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郑飞凡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志勇租赁被告郑飞凡的车辆、被告赵爱永系被告王志勇的雇佣司机,被告王志勇对其投保单上的签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且事故中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648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276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拆检费2500元,因该拆检费与车损评估结论中的工时费1500元重复计算,故拆检费应为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4480元、施救费4000元、拆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31480元;被告王志勇赔偿原告停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27648元,以上共计29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检费31480元。

二、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停运损失29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志勇承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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