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郭秀平,女。 原告李小勇,男。 原告李海军,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铭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恒,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同国,男。 被告来山荣,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秀平、李小勇、李海军与被告任同国、来山荣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勇、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秀平、被告来山荣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傍晚,李某某(三原告的亲人)在田间割草时坠入二被告所办养猪场的化粪池内,当场死亡。被告养猪场化粪池位于田间地头,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683元。 二被告辩称:李某某未经被告许可,私自进入被告私人空间,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必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无任何过错,相反,原告和李某某本人具有重大过错,李某某有严重疾病,原告也未尽到看护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2、户口页四张、户口注销证明及2014年5月8日卫辉市太公泉镇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已死亡及三原告与死者李某某的身份关系; 3、证人宋某某、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李某某坠入被告粪池死亡; 4、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案情说明一份;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照片九张; 第4、5、6份证据证明李某某死亡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1000元; 8、交通费票据四页,证明交通费为500元; 9、退休证复印件一份; 10、邮政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 11、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12、2014年5月5日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第9、10、11、12份证据证明李某某系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在村里无责任田。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基本身份信息; 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卫辉市太公泉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2014年6月4日卫辉市太公泉镇朱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6、照片五张; 7、证人任某某当庭证言,第3、4、5、6、7份证据证明被告养猪场经批准合法建造,不属公共场所,且距路较远,非常偏僻。死者进入私人场所违法,被告无过错。 8、死者李某某病历一份,证明死者患有高血压等严重疾病,随时可能发生意外,原告未尽到看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卫辉市公安局卷宗材料一份,证明李某某是坠入被告养猪场粪池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秀平系李某某之妻,原告李小勇、李海军系李某某之子。2014年5月3日下午,李某某外出割草,傍晚时分被家人发现溺亡于卫辉市太公泉镇朱庄村村民任同国养猪场西院墙外粪坑内。粪坑呈不规则状,局部深度约六、七十公分,粪坑周边无防护设施。事发后,卫辉市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某死亡原因进行尸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外源性异物吸入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死者李某某于1946年8月16日出生,生前系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李某某病历记载:曾于2013年4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患有:1.脑梗死(多发腔隙性);2高血压。治疗经过:入院后给予抗眩晕、改善循环、对症支持、完善检查、明确诊断等治疗措施,现患者要求出院,今日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脑梗死(多发腔隙性);2高血压。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鉴定费票据96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猪场围墙外的土坑排粪,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被告对李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死者李某某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充分认识到到粪坑边割草具有危险性。另,死者曾于2013年4月份因脑梗死(多发腔隙性)、高血压病住院治疗,作为家属的原告应当对李某某尽到看护责任,而不应任由死者一人外出,故死者本人和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三原告与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即二被告应当承担三原告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80%的经济损失。三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李某某生前系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现年68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时间应按12年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68776.36元。2.关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出租车票据,但均为定额发票,不宜按票面金额500元确定,基于原告应当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4.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死者的死因鉴定,该鉴定是公安部门在调查死因时委托司法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该鉴定费用不应由受害人承担,故原告主张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李某某的死亡确实给作为近亲属的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侵权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该项赔偿金为1万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8055.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8776.36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二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7611.07元,此外,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于三原告其它过高要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同国、来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秀平、李小勇、李海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11.07元; 二、驳回原告郭秀平、李小勇、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三原告承担5456元,二被告承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万洲 陪审员 靳保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朝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