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崔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前隐瞒无生育能力的病情。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原告在被告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 万 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百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