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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俊峰、关宝新与郑超、王剑庆、人寿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潘俊峰,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关宝新,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超,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王剑庆,男,1971年9月4日出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潘俊峰,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关宝新,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超,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王剑庆,男,1971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俊峰、关宝新诉被告郑超、王剑庆、人寿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及被告郑超和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卫辉市后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超驾驶豫GLX7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家人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施救费用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98539.6元。被告潘某某已按70%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用共计271977.72元,余款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8539.6元-110000元)×30%=116561.88元,共计226561.88元。

被告郑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王剑庆的雇佣司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剑庆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王剑庆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5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王剑庆未答辩。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前提下,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免责,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甲无责任且因本次事故死亡等事实。

二、二原告结婚证、户口本四页、潘某甲出生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埋葬证明各一份、卫洲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家庭关系,潘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埋葬并已注销户口。

三、卫洲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受害人为城镇户口。

四、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拉尸体费1600元。

五、被告郑超驾驶证、王剑庆行车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郑超系有证驾驶,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剑庆,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被告均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异议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身份证明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证明;原告抗辩称该证明加盖有卫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该居委会作为原告居住地的组织,且该居委会为城镇居民是卫辉市众所周知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卫辉市后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超驾驶豫GLX7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潘某甲当场死亡,花施救费1600元。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超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潘某甲无责任,潘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出生,为城镇居民。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潘某某达成协议,由其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拉尸体费共计271977.72元,并已履行。

本案在事故科处理期间,被告王剑庆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被告王剑庆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事故科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超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潘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抗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其与被告人已达成谅解协议,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追究的被告人为潘某某,而潘某某与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人寿新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寿新乡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按10000元为宜,鉴于此,故由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原告要求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由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拉尸体费合计116561.88元【(498539.6元-110000元)×30%=116561.88元】,扣除被告王剑庆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由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561.88元。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抗辩称拉尸体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用,该费用系原告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郑超属于被告王剑庆的雇佣司机及原告损失由被告新乡人寿公司已全额赔偿,故不在判决被告郑超与王剑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俊峰、关宝新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拉尸体费合计9156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剑庆承担3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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