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潘光明,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超,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王剑庆,男,1971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光明诉被告郑超、王剑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及被告郑超和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在卫辉市后东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郑超驾驶王剑庆的豫GLX77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倒地后昏迷不醒。后被送新医一附院抢救治疗,花去了大量费用。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其损失为医疗费26997.39元、护理费1371元(80.67元/日×17天=1371元)、误工费850元(50元/日×17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天=510元)、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天=900元)、车损3003.33元,共计33631.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赔偿7989.5元(26631.72元×30%=7989.5元),合计赔偿额为14989.5元。不再申请伤残鉴定,并自愿放弃该项请求。 被告郑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是王剑庆的雇佣司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剑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剑庆未答辩。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前提下,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免责,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超承担本案次要责任。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病例一宗,证明原告住院17天,花费26997.39元。 3、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003.33元。 4、被告郑超驾驶证、王剑庆行车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郑超系有证驾驶,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剑庆,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应提供费用总清单印证;原告抗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即车损鉴定有异议,异议为鉴定车损过高;原告抗辩称车损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理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后东线3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郑超驾驶王剑庆的豫GLX77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颅脑、左髋臼受伤住院17天,花费26997.39元,车损为3003.33元。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新乡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另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不再申请伤残鉴定,并自愿放弃该项请求。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1997.39元、护理费1371元、车损1003.33元,合计24371.72元,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7311.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过高,应按每天15元为宜,即由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76.5元(15元/天×17天×30%=76.5元);其要求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17天并由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255元,要求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其要求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60日,合计900元,被告抗辩称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即右顶枕骨骨折、硬膜下出血、积液、蛛血、头皮血肿、左髋臼骨折,根据其伤情状况,原告要求营养费合理,但其要求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即由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76.5元(15元/天×17天×30%=76.5元)。鉴于被告郑超属于被告王剑庆的雇佣司机及原告损失由被告新乡人寿公司已全额赔偿,故不在判决被告郑超与王剑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光明医疗费、车损合计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潘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7719.52元。 二、驳回原告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剑庆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