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唐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05年11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太公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 3、卫辉市太公泉镇郭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于2005年11月5日分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05年11月5日分居生活。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主张离婚。另,庭审调查中,原告称无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 万 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百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