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李金海。 被告赵六成。 原告李金海与被告赵六成(赵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8月8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承诺卖过猪后给钱并给我出具借条两张共计125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借条2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8月8日给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承诺卖过猪后付款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金额均为6250元,共计125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六成(赵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海借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赵六成(赵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 万 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欧阳百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