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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凌霞与刘克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李凌霞,女,1978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壮,男,1991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翼,该公司经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李凌霞,女,1978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壮,男,1991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凌霞诉被告刘克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霞的代理人孔祥琪、被告刘克壮、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凌霞诉称:2014年9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克壮驾驶豫GVL217号轿车沿卫辉市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园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克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一并将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2.58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8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15277.9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查明情况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刘克壮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3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原告李凌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二份,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车损评估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损及评估费用。4、原告工资证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克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刘克壮具有驾驶资格,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没有打收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第二次住院病历有异议,住院治疗没有住院清单,治疗无法证明与原告的病情有关联性,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评估费有异议,且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没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刘克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李凌霞对刘克壮提供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对刘克壮自称支付原告3000元有异议,李凌霞辩称收到刘克壮2000元,不是3000元,保险公司对刘克壮提供的书面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李凌霞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中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的证据,第3组中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刘克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李凌霞提供的医学院2014年9月20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均载明:继续积极对症治疗。李凌霞于2014年9月20日在医学院出院,于2014年9月21日到卫辉雪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与医学院所出具的证明相互一致,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李凌霞提供的第3组证据鉴定费票据,其中卫辉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130元与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100元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李凌霞提供的第4、5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部分采信,酌定100元。刘克壮自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李凌霞3000元,李凌霞辩称收到2000元,刘克壮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李凌霞收到刘克壮现金2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9月14时20分许,刘克壮驾驶豫GVL217号轿车沿卫辉市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园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凌霞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凌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刘克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凌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凌霞被送到医学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6327.46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口唇、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继续积极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1个月;3、定期门诊复查。9月21日,李凌霞又到卫辉雪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585.12元。入院诊断:脑震荡。出院诊断:脑震荡。因此,李凌霞支付交通费100元,李凌霞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500元,因此,李凌霞支付鉴定费130元。刘克壮驾驶的豫GVL21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投保期限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该车的所有人为刘克壮。事故发生后,刘克壮支付给李凌霞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刘克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凌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给李凌霞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5元,住院22天为33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确定1人,护理期限按住院22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1人=1750.42元);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22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为1474.12元(24457元/年÷365天×22天=1474.12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因李凌霞受伤程度未构成残疾,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凌霞医疗费79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750.42元、误工费1474.1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00元,合计12067.12元。鉴定费130元,由刘克壮承担。事故发生后,刘克壮已支付给李凌霞2000元,相互拆抵后,李凌霞应返还给刘克壮18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凌霞损失12067.12元。

二、驳回原告李凌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克壮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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