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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恒诚面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新乡市恒诚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田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新乡市恒诚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田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恒诚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面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面业委托代理人刘宝华、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诚面业诉称,2014年1月20日9时40分许,其公司员工杨某某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GHC650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下园卫生院西侧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李某某垫付了12454元医疗费。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和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12454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基本情况;2、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门诊票据两张、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2454元;4、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伤者医疗费及住院诊治情况;5、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车辆基本信息及驾驶员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认为约定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部分应属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的问题因和法律法规相抵触,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9时40分许,恒诚面业员工杨某某驾驶豫GHC650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下园卫生院西侧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327.37元。2014年3月4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GHC65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恒诚面业,该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12454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恒诚面业所有的豫GHC65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受损时,原告先行赔付第三者后有权去被告人保财险处进行理赔,人保财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454元。被告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恒诚面业有限公司医疗费12454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