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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贵、徐习梅等六人与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张玉贵,男,1965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徐习梅,女,1965年5月9日出生。系张玉贵之妻。 原告温晓莉,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系张玉贵、徐习梅之儿媳。 原告张某某,女,2010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张玉贵,男,1965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徐习梅,女,1965年5月9日出生。系张玉贵之妻。

原告温晓莉,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系张玉贵、徐习梅之儿媳。

原告张某某,女,2010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女,2011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2013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温晓莉,系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松,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中,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系延津县僧固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

委托代理人杨存静,女,1975年6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梁建彬(实习),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贵、徐习梅、温晓莉、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元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粱建彬、被告李元松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贵、徐习梅、温晓莉、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3年8月23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汽车运输公司的豫G589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康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公路与唐太公路交叉口时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车运输公司仅支付原告丧葬费用。汽车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1.4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4157.2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24157.21元,按事故比例承担30%,共计应赔偿177247.16元。

被告李元松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承担部分我承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2、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我公司理赔责任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3、被抚养人有多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总额,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在10000元以下酌定。

原告张玉贵、徐习梅、温晓莉、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方行车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村委会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亲人张某死亡的事实。

被告李元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李元松;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驾驶证、营运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齐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4、收条一份,证明垫付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提供的温晓莉、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户口薄信息不能证明与受害人张某有夫妻关系和被抚养人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对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被告李元松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六原告、保险公司对李元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六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汽车运输公司的行车证、第2组证据、李元松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载明户主为张玉贵,徐习梅与户主关系:妻;张某与户主关系:长子;温晓莉与户主关系:儿媳;张某甲与户主关系:孙女;张某某与户主关系:孙女;张某乙与户主关系:孙子。已清楚证明张某与六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辩称户口薄信息不能证明与受害人张某有夫妻关系和被抚养人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是否死亡的问题,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张某的尸检报告,证明张某已死亡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张某系张玉贵、徐习梅之子,系温晓莉之夫,系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之父。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8月23日23时许,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唐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公路与唐太公路交叉口时和王某某驾驶豫G589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太公路由北向南靠路西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丙受伤,二轮摩托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某某系李元松雇佣的司机,豫G589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为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李元松,双方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李元松支付给六原告20000元。豫G58920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六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73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0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费为95671.41元(16年×5627.73/年+2年×5627.37元/年÷2人=95671.4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合计304157.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的损失194157.21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因李元松的豫G5892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58247.16元,交强险、商业险二项合计168247.16元。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已进行赔偿,六原告收李元松的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贵、徐习梅、温晓莉、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损失168247.16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贵、徐习梅、温晓莉、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李元松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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