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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香与张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张子香,男,193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建斌,卫辉市李元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民,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麦荣,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张子香,男,193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建斌,卫辉市李元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民,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麦荣,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子香诉被告张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香的委托代理人武建斌,被告张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麦荣、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5时10分许,张爱民驾驶豫GDD280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648KM处时,与同方向张子香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子香多处骨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因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爱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7.1元;护理费:其女张某某每月2800元,计算52天,为:52天×93元/天=4836元、其女婿石某某每月5000元、计算52天为:166.6元/天×52天=8663.2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10天×30元/天=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所花医疗费用。

3、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之女张某某打的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37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原告系左锁骨远端边缘骨折,不是左锁骨骨折,处理意见中建议休息4—6周、陪护二人,该二项均需要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医院只是建议,后同意按二人护理,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病历无异议,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急诊票据无异议,对滑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当有转院证明,或者原治疗医院的医嘱。对第3份证据张某某、石某某误工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损失证明,石某某还应提交完税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原告所在就医医院出具的证明,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0日5时10分许,被告张爱民驾驶豫GDD280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648KM处时,与同方向张子香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子香受伤,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天、后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3847.1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爱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民支付给原告方63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847.1元,被告称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因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上均有医嘱证明其需要院外继续治疗,因此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4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原告之女张某某每月2800元、计算52天计:2800元/月÷30天×52天=4836元、原告女婿石某某每月5000元、计算52天计5000元/月÷30天×52天=8663.2元,被告方同意按二人护理,但称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医院的医嘱,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月2420元、出院后计算4周,护理天数共计38天、二人护理,为:2420元/月÷30天×38天×2人=6131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90天,计:20元/天×90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不上伤残,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0天=300元有误,应为每天15元、住院10天,为:15元/天×10天=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子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8.1元(包括已支付的6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