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韩宇,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方红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韩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方红举、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宇诉称,其系豫GU17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赵某某驾驶豫GU17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帕堤欧小区北丁字路口北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方某某驾驶的豫N53291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GU17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经评估车损价值192944元。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U17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车损险,豫N53291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纬公司系豫N53291重型货车车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等共计203644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其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经纬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豫GU1783牌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3、保单两份,以此证明本车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80张,施救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644元。 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第1—3项证据无异议,第4项证据车损评估报告未提供损失清单,另评估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经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中车损系按报废处理,且已经扣除了残值,无需提供损失清单,故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宇系豫GU17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商业险,包括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9062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赵某某驾驶豫GU17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帕堤欧小区北丁字路口北100米处逆向,与相对方向方某某驾驶的豫N53291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宇、张某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2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宇、张某某、韩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GU17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评估为192944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700元。经查,豫N53291重型货车车主为经纬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各方对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代为赔付。平安保险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车损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宇的损失有:1、车损192944元;2、评估费8000元;3、施救费2700元,以上共计20364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3644元-2000元)×30%=60493.2元。由平安保险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141150.8元。施救费、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辩称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宇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宇车损等共计60493.2元。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韩宇车损等共计141150.8元。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经纬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陪审员 李翔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