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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辉与李元松、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张春辉,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松,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中,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系延津县僧固向李僧固村民委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张春辉,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松,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中,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系延津县僧固向李僧固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

委托代理人杨存静,女,1975年6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粱建彬(实习),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辉诉被告李元松、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告李元松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粱建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辉诉称:2013年8月23日23时许,原告乘坐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唐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公路与唐太公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第一被告豫G5892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及二轮毛拖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张某已死亡,原告主动放弃对张某亲属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9751.83元,误工费4623元、护理费7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7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16910.68元,精神慰问金5000元、抚养费7878.82元,合计58340.3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春辉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其他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13902.11元,合计25902.11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自愿同意保险公司赔偿给另一受害人张某家属,本人不参加分配。

被告李元松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承担部分我承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2、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在1000元以下酌定;3、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张春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该事故责任;2、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一宗,车损鉴定报告、伤残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车损情况;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三张,原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及抚养费的事实根据和依据。

被告李元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李元松;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驾驶证、营运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齐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三张门诊票据显示姓名为张重辉,而并非原告张春辉,不在赔偿范围内,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对原告子女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李元松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张春辉、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元松提供的1、2、3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张春辉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报告、第3组证据有三张门诊费票据显示姓名为张重辉,而并非原告张春辉,不在赔偿范围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李元松提供的1、2、3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确认真实、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春辉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报告,保险公司、李元松提出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李元松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保险公司、李元松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春辉提供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的门诊票据号分别为2132101,金额3.08元;票号2132102,金额704元;票号2132103,金额80元,时间均为2014年8月24日,姓名均为张重辉,保险公司、李元松对上述三张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李元松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23时许,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唐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公路与唐太公路交叉口时和王某某驾驶豫G589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太公路由北向南靠路西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春辉受伤,二轮摩托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辉被送到医学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8964.75元。出院诊断:锁骨骨折。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张春辉的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春辉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春辉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该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张春辉支付检查费70元,鉴定费800元。张春辉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2070元。张春辉有二个女儿,长女张某某,2009年5月27日出生;此女张某甲,2013年9月7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王某某系李元松雇佣的司机,豫G589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为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李元松,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李元松支付给六原告20000元。豫G58920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张春辉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9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4623元、车损207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7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9天确定,护理人员确定1人,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716.08元)。交通费,张春辉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张春辉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限额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春辉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89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4623元、车损7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元、护理费716.08元,合计39473.3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由李元松承担30%即11842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70元,合计870元,由李元松承担30%即261元。因李元松的豫G5892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春辉损失11842元,交强险、商业险合计为238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辉损失23842元。

二、被告李元松赔偿原告张春辉损失261元。

三、驳回原告张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元松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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