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海,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胜利,男,1954年9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立秋,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莲,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杜立秋之妻。 原审第三人彭三虎,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高金海与被上诉人杜立秋、冯桂莲,原审第三人彭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金海于2013年4月1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博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高金海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原胜利,被上诉人杜立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原审第三人彭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杜立秋、冯桂莲系夫妻关系。2006年元月被告杜立秋将其村委批划的两块宅基地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高金海。后因故原告未能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经双方协商,原告高金海退还了一块宅基地,被告杜立秋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款3.5万元的证明条。但仍未能建房。2007年前后原告高金海将该证明条的复印件提供给第三人彭三虎,委托其追讨该款。经第三人彭三虎数次催促,被告杜立秋于2013年春节后将上述3.5万元地皮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彭三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宅基地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地皮款,但本案中,原告已经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讨回了上述款项,而仅仅是第三人尚未将该款转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清理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声称未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讨债,但不能对第三人持有其债权凭证复印件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金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高金海负担。 高金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金海从未委托第三人彭三虎讨要地皮款,彭三虎也说不清条据复印件何时何地取得,高金海也不知彭三虎讨要地皮款,彭三虎的证明实际是受杜立秋的委托去给高金海支付地皮款;原审判决认为高金海已经委托彭三虎错误,杜立秋和彭三虎没有证据证明彭三虎接受高金海委托向杜立秋要地皮款,况且地皮款一直在上升,没有提交原件即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地皮费35000元及利息17248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杜立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三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其把钱给高金海就行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杜立秋、冯桂莲应否该给付高金海3.5万元及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高金海认为彭三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委托要款,也无证据证明彭三虎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见条付款是常识,在未收回条据之前,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的行为不能消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3.5万元及利息。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杜顺利的当庭陈述,证明高金海委托杜顺利去向杜立秋要过款,并且拿有条据的原件。高金海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杜立秋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和高金海是亲戚关系,证人也从未向其要过钱。彭三虎的质证意见为其以前也不认识杜立秋,如果没有条其不可能去向杜立秋要钱。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杜顺利的陈述内容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杜立秋认为本案是表见代理,彭三虎要款时携带了条据复印件,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彭三虎的行为是高金海委托的行为,该款已经交付给彭三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 彭三虎认为其已经从杜立秋处将3.5万元要回,是高金海让其去要的,其不知还有利息,其应该把款给高金海,还没有给款高金海已经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金海和杜立秋之间转让宅基地的合同关系无效,杜立秋应当返还高金海所支付的款项,在彭三虎持有杜立秋所打条据复印件讨要该款后,杜立秋将该款给彭三虎支付完毕后,杜立秋与高金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高金海要求杜立秋等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高金海不能对彭三虎持有其保存的杜立秋所打条据复印件作出合理解释,且彭三虎自认其受高金海委托要款和已经收到杜立秋全部支付款项,故对高金海上诉称彭三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未委托彭三虎讨要欠款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高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0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