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双传,男,194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随传,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靳双传兄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安,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沁阳市沁北工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吴锡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靳双传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李健安,被上诉人广东兴发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兴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靳双传于2014年2月2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东兴发公司、李健安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7392.236元(其中医疗费137516.7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9509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510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1887.5元、残疾赔偿金53394.6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广东兴发公司已支付的142000元),该损失由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HXF030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靳双传。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靳双传、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李健安不服原判,于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双传的委托代理人梁发贵、靳随传,上诉人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上诉人李健安及被上诉人广东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23时30分许,李健安驾驶豫HXF030号小客车沿云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崇路21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靳双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靳双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双传不承担责任。豫HXF030号小客车为广东兴发公司所有。广东兴发公司为该车在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靳双传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6日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8月22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小腿远端严重挤压伤、毁损伤并左足踝离断;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错压伤,头皮撕脱,头顶部皮下血肿;寰椎齿突骨折,枢椎右侧横突骨折,颈椎6、7棘突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双肺陈旧性结核;右基府结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换药,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137430.71元(136138.87+60+4+50+50+1187.9),住院期间由靳先光和周黎明二人护理。 诉讼中,依靳双传的申请,该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5月15日,鉴定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靳双传经鉴定为: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因车祸致左小腿远端严重挤压毁损伤并左足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鉴定靳随传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靳双传于2010年12月纳入五保对象,在沁阳市祥和敬老院由政府进行集中供养。李健安在靳随传住院期间共计垫付费用142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健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双传不承担责任。李健安驾驶的豫HXF030号小客车在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靳双传的人身损失应由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李健安承担赔偿责任。广东兴发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靳双传的现有证据未显示其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故对靳双传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靳双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74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为5100元、营养费为1700元(10元/天×170天)、护理费为34632.15元[110元/天×169天+(2963+2949+2682)÷3×(168天÷30天)]、交通费该院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123.34元(8475.34元/年×15年×伤残系数0.41)、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0786.2元,应由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靳双传主张的误工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系由国家全额供养的农村五保户,且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由国家供给衣食保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医疗费用项下赔付靳双传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靳双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255.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靳双传135530.71元(医疗费127430.71元、营养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鉴定费1300元),鉴于李健安已垫付142000元,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在支付靳双传款项时应予以扣除,由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将上述垫付款项直接支付李健安。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豫HXF030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靳双传240786.2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与李健安结算的14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双传98786.2元。二、驳回靳双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1元,由靳双传负担5311元,李健安负担1800元。 靳双传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上诉人被纳入“五保”对象就想当然地认为上诉人无劳动能力错误,上诉人被纳入“五保”对象前、后均有收入,“五保”供养仅是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待遇,条件是公民的收入不足以供养自己,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没有误工损失;由于上诉人受伤,对生活行动多有不便,增加了生活困难和供养机构的额外护理。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规定,不能因上诉人的身份是“五保”对象,而任意缩小其健康权被侵害的赔偿范围,剥夺其人身权益,更不能任意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按照工资表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靳双传的住院病例中医嘱显示陪护1人,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护理人数的意见,原审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不妥。原审依据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真实,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2、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的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鉴定机构将靳双传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的病因、依据不足,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违背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原则。原审对我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计算。3、原判鉴定费1300元由我公司负担,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我公司赔偿靳双传各项损失192874.03元,即应减少47912.17元。 李健安上诉称,原审未扣减我给靳双传垫付的3000元属判决不当,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广东兴发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上诉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是否适当。2、靳双传主张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否支持。另告知上诉人李健安,由于其在原审中未提到垫付3000元的问题,故二审对此不予审理。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靳双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这在病历医嘱上有记载,不存在特级护理的情况。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时鉴定人出庭解释的意见,无法对其鉴定意见自圆其说,其称根据病情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但并没有指出本次的鉴定结论多大程度上与原有疾病有关,多大程度上与本次事故有关,出庭作证的意见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据此应重新鉴定,具体理由详见上诉状。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程序上存在错误。靳双传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合理,病历虽然写的是一人护理,但指的是病人病危必须在24小时之内由一人护理,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一人护理,实际护理超过2人。鉴定人员考虑到病人的综合情况做出的结论,不能以某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应当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兴发公司、李建安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靳双传认为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但还未计算具体的数额。理由:其虽然享受五保,但不影响其享有获赔权利,该费用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其出院后一直由其姐姐在护理。提供证据1-4证明:其有劳动能力,还有收入;证据5-6证明:敬老院针对其病情没有护理人员;证据7:申请法院调查敬老院针对这种病情不护理的情况;证据8证明:当时靳先光在医院进行护理,证明焦点一护理费的情况。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不予认可,理由:1、村委会不是证明收入情况的法定单位;2、个人书写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且对本案均不属于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3、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6条规定,享受五保待遇条件之一就是无劳动能力,靳双传享受五保待遇的事实就足以推翻其提供的1-4份证据。证据5不予认可,根据农村五保保供养工作条例第9条规定,五保待遇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照料,并未区分因病还是因事务,对五保对象的护理,是法定待遇。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谈话内容,始终未明确靳双传的护理敬老院管与不管。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患者的委托人及常用联系人是靳随传,不足以证明靳先光住院期间全程护理的事实。针对焦点我公司认为原判正确。既然已经享受五保就不该有误工费;护理费不是交通事故的必然赔偿项目,必须有护理的事实及护理人员有收入损失,才需要赔偿护理费。靳双传主张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对抗按照五保法律规定能够得出的事实,故其请求不应支持。广东兴发公司、李建安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敬老院证明形式不合法,录音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靳双传现享受五保待遇,说明其已无劳动能力,故对其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依赖)属法定情形的赔偿内容,故靳双传提供的关于敬老院的相关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靳先光在靳双传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的事实,原审已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6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靳双传现享受五保供养待遇,说明其已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问题;靳双传由敬老院集中供养,费用由政府支出,其个人并未支出护理费,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关于应扣减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李健安在一审中未提到其垫付3000元的问题,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靳双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1元,由靳双传负担6063元,李健安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