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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民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民,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民,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关素娥,女,1944年4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丹春晓,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陈志民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及原审被告关素娥、原审被告丹春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联社于2014年4月1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陈志民不服,于2014年9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张振瑞,原审被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关素娥、丹春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陈志民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00元用于购废旧内胎,使用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约定利率9.4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陈志民以自己所有的解放区人民路丰泽园B区16号楼1单元8号房产、被告关素娥以自己所有的解放区工业路市医药局综合楼3单元12号房产、被告丹春晓以自己所有的解放区人民路丰泽园小区15号家属楼甲331号房产,三处房产评估后价值101万元,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志民提供账户打入借款600000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间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志民、关素娥、丹春晓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将借款金额足额打入被告陈志民提供的账户,应视为原告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陈志民抗辩,原告工作人员在将借款打入其账户后又将款全额转出,后又转入部分借款,自己实际收到借款为266000元,并认为整个借款过程是原告工作人员利用被告实施的诈骗过程,对于其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在借款打入被告陈志民账户后,被告陈志民已取得对该借款的实际支配权利,其作为权利所有人,对之后的借款转出、转入、流向、使用等,应视为是其本人对该借款行使的权利。该借款过程是否涉及诈骗,应由公安机关另案侦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被告陈志民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志民、关素娥、丹春晓分别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未约定各自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及顺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民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关素娥、丹春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关素娥、丹春晓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其二人应在各自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关素娥、丹春晓在原告就其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可以向被告陈志民追偿。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志民若逾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就被告陈志民、关素娥、丹春晓提供的抵押房产(解放区人民路丰泽园B区16号楼1单元8号、解放区工业路市医药局综合楼3单元12号、解放区人民路丰泽园小区15号家属楼甲331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及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关素娥、丹春晓在其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价值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志民追偿。本案受理费10000元,被告陈志民负担。
陈志民上诉称:一、根据2012年2月12日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3)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陈志民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为六十万元人民币,因此陈志民的贷款不能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必须采取委托支付方式。根据中国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提引”相关规定:受托支付贷款原则上当天要发放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遇到特殊情况,应当于第二天发放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受托支付要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批次分次发放,而每次发放,借款人都要提供订单、发票、资金使用计划等其他能证明借款人及其对手交易行为的资料等。每次发放支付前,贷款人都要对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县联社及其下属机构张茹集信用社对陈志民抵押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和监督权。在相关法律规定如此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博爱县法院却在(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在借款打入被告陈志民账户后,被告陈志民已取得对该借款的实际支配权利,其作为权利所有人,对之后的借款转出、转入、流向、使用等,应视为是其本人对该借款行使的权利。”此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上诉人名义上从被上诉人处贷款60万元,实际到手26.6万元,另外33.4万元贷款由被上诉人的信贷员侯小丽串通第三人郜国利所骗走。2013年1月21日,在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张茹集信用分社主任高军幕后操纵下,由信贷员侯小丽出面,给上诉人安排了一名事先双方既不认识,也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的贷款合同诈骗人郜国利,以供货商名义身份,与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且该合同非系双方当面所签,而是侯小丽与郜国利二人将事先写好的合同,事后再由侯小丽拿给上诉人补填签名,该诈骗合同异常有三:1、签订合同前双方互不认识;2、签订合同过程双方未见一面;3、直到上诉人提出本上诉时为止,双方仍然互不认识,更不知道郜国利银行账号。如果有人要问上诉人,既不认识对方,为何要与其签订供货合同,并给其银行账号上打入贷款60万元。答:是因为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侯小丽,利用上诉人贷款心切的心理,侯小丽事先与郜国利串通设计好的一个阴谋,致使上诉人误入贷款合同诈骗圈套。因为在整个合同签订前,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包括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农信账号贷款60万元。11分钟之后上述贷款又转入郜国利在博爱农信社的账户上,侯小丽按照郜国利事先给他的银行卡号,代替上诉人将上诉人银行卡号上60万元贷款打入到郜国利账号上,上述一系列行为都是侯小丽代替上诉人完成之后,再指示上诉人按照其要求履行各种签名手续。侯小丽公开对上诉人说:如果不按照他交代的程序、步骤、要求办理,上诉人的贷款就办不下来。上诉人为尽快办好贷款,不得已只好任其操控。60万元贷款打入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已经无力控制其账户,任由侯小丽操纵瞬时就转入郜国利的账户。二、上诉人账户上60万元贷款被侯小丽打入郜国利名下账户的事实过程。2013年3月2日4时56分,被上诉人按照与上诉人原来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给上诉人农信卡号:60091128300572337上打入贷款60万元,11分钟之后,侯小丽又将上诉人上述信用卡上的贷款60万元打入侯小丽贷款合同诈骗合伙人郜国利账户上。侯、郜二人自上述时间点转走60万元贷款起,除第二天即2013年3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返还给上诉人26.6万元之后,其余所欠33.4万元,其二人既没有还款,又没有给上诉人供货,郜、侯二人实际骗得上诉人贷款33.4万元。整个诈骗过程:信贷员侯小丽与其安排的虚假供货商郜国利利用合法贷款程序—即金融贷款单位为防止贷款人私自变更贷款用途,不得将贷款打入贷款人名下,而是须将贷款打入贷款人的供货商名下这一合法规定为掩护,完成了一系列的违法诈骗程序。鉴于以上案情事实,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以下事实:1、2013年3月2日下午4时46分,上诉人农村信用卡号上622991128300572337是否打入60万元。2、距上述时间点11分钟之后,即2013年3月2日下午5时07分,是否从上诉人账户622991128300572337上打出60万元,该60万元是否在同一时间打入侯小丽指定的虚假供货商郜国利名下账户。3、郜国利作为侯小丽指定供货商,则要求查清其何年、何月、何日、何地,供货多少,数量多少,供货价位多少,供货地点名称,供货商品名称,每批次供货数量来源的具体信息,如果是从第3方购买货源供给上诉人,那么要求查清其每一次采购物品出售单位名称。出售物品数量,出售物品价位,卖出、买进双方购货合同、购货发票。如郜国利给上诉人供货系自产,则要求查清郜国利自产厂家名称、生产厂家详细地址、生产厂家各种资质证书、证明、生产厂家工商营业执照。4、请求查清:2013年3月2日下午5时07分,侯小丽将上诉人账户上60万元贷款转入到郜国利账户上,第2天,即2013年3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侯小丽又从郜国利账户上打出26.6万元转入上诉人账户上,郜国利、侯小丽2人实际诈骗上诉人现金33.4万元,那么要求查清:1、该33.4万元是在什么时间段内转出的;2、共分几次转出的;3、每一次转出时在银行的经办人签字笔迹是侯小丽书写笔迹,还是郜国利书写笔迹。4、并查清上诉人33.4万元每次转出后,实际分赃收款人为何人。5、重点事实说明:1、整个诈骗过程系由被上诉人张茹集信用社主任高军幕后指使操纵,由信贷员侯小丽前台实施诈骗运作程序—即打着信贷单位内部有规定,要求贷款现金不得直接打入贷款人名下,必须打入贷款人供货商名下的合法要求,由侯小丽先找出一位虚假供货商,诱骗上诉人将现金打入虚假供货商名下而不供货,从而完成合同诈骗事实。2、第三人郜国利作为合同供货商,事实上并不具备供货资格和供货能力,因为其一不生产二不经销上诉人所需要的生产原料—橡胶。其名下仅有一个建材门市部,其经营商品与上诉人生产所需要的橡胶原料风马牛不相及,事实上也从没有给上诉人供应过一分钱的橡胶原料。3、鉴于高军、侯小丽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加害人工作单位及其上级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违法,事实为: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前,上诉人和博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曾口头告知一审法院,博爱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陈志民控告侯小丽承通郜国利实施贷款合同诈骗一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规定,申请并要求一审法院待公安机关作出刑事侦查结论后,再进行民事审理,但一审法院屈从于某些人个人意志,违法突击审理突击判决,与法律格格不入,背道而驰。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贷款损失33.4万元及相应利息和60万元贷款产生的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县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关素娥未答辩。
丹春晓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陈志民与被上诉人县联社、原审被告丹春晓、原审被告关素娥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县联社提供证据:博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上诉状中认为本案是合同诈骗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上诉人陈志民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内容和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民的质证意见中关于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志民认为: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本案的所谓借贷关系存在明显和严重的违法行为,在上诉状中上诉人也明确谈到,本案贷款是金融机构和个人之见的个人贷款,关于个人贷款,中国银监会在2012年10月12日发布了个人贷款相关规定,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原则上是委托支付,如果借款人需要自主支付的话,50万以内可以自主支付,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借款合同以及由上诉人书写的所谓的同意直接支付的申请,但是这个行为是违反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由于严重的违规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说到了整个借款的发放,上诉人作为实际借款人从没有接触到整个借款的过程,而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一手操作,一直到款项的支配。上诉人自己所得到的款项已经向法庭说明是26万多,上诉人自己同意贷款的26万向被上诉人偿还和支付利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导致了贷款的发放,上诉人自己并没有实际控制,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书面审理作出了一审认定,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为了查明上述本案事实,当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收集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对涉及到本案重要的事实请求法院调查,这些证据是认定本案借款关系真实情况的重要东西,但上诉人在一审申请之后,一审法院没有作任何答复,直接进行了判决,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的行为导致本案真正的事实被隐藏,在这期间,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对相关事实提出了异议,并且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反映,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借款事实是存在重大争议的,如果上诉人准备赖掉该笔借款,不需要去承认还有26万是需要偿还借款的,说明上诉人在尊重客观事实,对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导致的另外30多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认为不公正的,请求法院对这些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在这笔借贷合同中有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本案合同中的借款的发放方式是自主支付方式,款项是直接打到了上诉人的卡上,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贷款是禁止这种方式支付的,正是这个违规行为导致了实际借款人在整个发放过程中没有控制权,而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始终在操作这个款项,这个违法违规的行为存在导致了资金不在上诉人控制情况下资金被其他人占有和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证据是为了印证这一相关的事实行为,这是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事实,调查对本案有关的证据是法院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催款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要上诉人承担60万的偿还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该情况,无果之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一审对事实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县联社认为:上诉人说的前后矛盾,先说贷款应当受托支付,又说上诉人没有实际控制,既然受托支付那么上诉人是无法实际控制。向人民法院递交证据申请需法院同意之后去收集,不是必须要去的。本案在起诉之前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请求,是因为被上诉人多次追款,在上诉人拒不偿还的情况下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我们提供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有上诉人签名,也证明了上诉人的控告是不成立的,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与陈志民、关素娥、丹春晓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陈志民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志民抗辩称,被上诉人县联社的工作人员在将借款打入其账户后又将款全额转出,后又转入部分借款,自己实际收到借款为266000元,并认为整个借款过程,是县联社工作人员利用陈志民实施的诈骗过程,因贷款、转款的相关手续上是陈志民亲自签字,陈志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志民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陈志民、关素娥、丹春晓分别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志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0元,由上诉人陈志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